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康富路支行
负责人冯……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该行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艾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郑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于2012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康富路支行与被告艾某、郑某借某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龚维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陶某某、被告艾某、郑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艾某于2010年9月3日向原告借某3万元,被告郑某作连带责任担保。借某期限1年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某本息,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某本金3万元,利息3620.47元。
被告艾某辩称,养殖经营亏损,暂无能力偿付贷款,只能逐步偿还。
被告郑某辩称,为艾某贷款提供担保是实,会督促其尽快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日被告艾某向原告借某3万元,双方约定借某期限为1年,借某年利率为6.903%,并由被告郑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某到期后,二被告未还本息,至2012年3月29日止,尚欠本金3万元及利息3620.47元。原告多次催款未果后,遂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陈述、借某、借某合同、贷款申请表、信用卡、利息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艾某向原告借某3万元逾期未偿还属实,应予偿付借某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郑某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艾某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康富路支行借某本金3万元,利息3620.47元(利息按规定计算至2012年3月29日止)。合计33620.47元。付款期间: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二、被告郑某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23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一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龚维舜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萃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