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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甲、孟某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任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略)。2009年5月21日因涉嫌盗窃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当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11月13因涉嫌盗窃、贩卖毒品再次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1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金研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孟某某,绰号胖孩,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略)。2009年11月1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1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任某甲盗窃罪暨任某甲、孟某某贩卖毒品罪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4日作出(2010)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于2010年5月4日作出(2010)山刑监字第X号再审决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露、王彬出庭执行职务,原审被告人任某甲及其辩护人杨某某、原审被告人孟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5月20日19时许,任某甲伙同左仲伟(另案已判刑)骑摩托车窜至山阳区政府东200米处的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门口,由左仲伟负责望风,任某甲用随身携带的\"T\"型锥将被害人任某乙的\"屹峰\"牌电动车盗走。该电动车价值1584元。现赃物已追回发还失主;2009年11月13日9时许,孟某某在焦作市西王褚小学附近以180元的价格卖给任某甲0.2克毒品,后任某甲将该毒品(含海洛因成份)卖给范某某。当天12时许,孟某某又以280元价卖给任某甲毒品0.3克,任某甲欲将该毒品卖给范某某时被抓获。当日16时许,公安机关为抓捕孟某某,让任某甲约孟某某到焦作市西王褚小学附近进行毒品交易时,抓获了孟某某,当场缴获毒品0.2克。经鉴定,该毒品含海洛因成份。

原审认为,任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任某甲、孟某某贩卖毒品,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任某甲系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任某甲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属于立功,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任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以贩卖毒品罪判处任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于本院)。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于本院)。

再审过程中,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认为任某甲系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在盗窃犯罪中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当依法改判。

原审被告人任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杨某某认为任某甲盗窃数额较小,赃物及时追回;贩卖毒品犯罪中毒品数量小,当天即被抓获。其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又有立功表现要求从轻处罚;虽系累犯,也应当从轻处罚。加之其家庭生活困难,父瘫母多病,妻子离家出走遗留两个孩子,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原审被告人孟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经再审查明,2009年5月20日19时许,任某甲伙同左仲伟(另案已判刑)骑摩托车窜至山阳区政府东200米处的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门口,由左仲伟望风,任某甲用随身携带的\"T\"型锥将被害人任某乙的\"屹峰\"牌电动车(价值1584元)盗走。二人离开现场后不久,因形迹可疑遭公安巡防人员盘查抓获,赃物已追回发还失主。

2009年11月13日9时许,孟某某在焦作市西王褚小学附近以180元的价格卖给任某甲0.2克毒品(含海洛因成份),后任某甲将该毒品卖给范某某。当天12时许,孟某某又以280元的价格卖给任某甲毒品0.3克(含海洛因成份),任某甲欲将该毒品卖给范某某时被抓获。当日16时许,公安机关为抓捕孟某某,让任某甲约孟某某到焦作市西王褚小学附近进行毒品交易时,抓获了孟某某,当场缴获毒品0.2克(含海洛因成份)。

另查明,2008年9月28日,任某甲因犯盗窃罪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9年元月30日刑满释放。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被害人任某乙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明其电动车被盗的经过;

2、同案犯左仲伟的供述,证明其伙同任某甲盗窃电动车的经过;

3、证人范某某的证言,证明从任某甲处购买毒品的事实;

4、证人(公安巡防队员)崔趁心、许继昌、柳建国的证言,证明抓获任某甲的经过;

5、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秤量笔录、作案工具照片、毒品照片、上缴毒品单据、价格鉴定结论、毒品鉴定结论;

6、发破案经过及抓获证明;

7、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09)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左仲伟已经被判处刑罚;

8、任某甲、孟某某的身份证明;

9、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08)解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焦作市看守所证明。

10、任某甲、孟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任某甲、孟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除上述外,任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同时,任某甲系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犯罪后能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属于立功,可以从轻处罚。任某甲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原审判决定罪准确,但未对任某甲累犯的事实及其在盗窃犯罪中所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作出认定,适用法律错误,量刑失当,应当予以纠正。任某甲虽具有立功表现,但结合其共同犯罪中作用、情节等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要求减轻处罚(建议判处二年有期徒刑)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0)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于本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4日起至2010年9月13日止);

二、撤销本院(2010)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任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于本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3日起至2010年9月11日止);

三、被告人任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于本院。(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3日起至2012年1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保方

审判员蒋亚杰

审判员马继新

二0一0年六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李丽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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