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X村##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屈##,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X村##组##号。
上诉人林##因与被上诉人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3日作出(2009)开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林##委托屈##建设##村X号房屋一栋(现##村##号),采用林##出建筑材料,屈##负责施工的方式进行。房屋建好后,出现墙体倾斜、开裂等问题。为查清原因,林##曾经要求长沙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区分站对房屋墙体倾斜、开裂进行勘察。长沙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区分站遂于一九九九年二月二日作出《关于“##村X号房屋质量纠纷”的勘察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中认定##村X号房屋不符合质量验评标准,但未对该房屋墙体倾斜并开裂的原因做出具体分析。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于2010年3月12日向长沙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区分站发函,请求该站对“##镇X村X号房屋开裂是因房屋未按施工规范要求施工还是因房屋基础沉降造成”,做出答复。但该站未向原审法院回复任何资料。原审法院又于2010年5月6日与林##进行谈话,向其明确对于“房屋开裂的原因是因屈##施工有误所致”的主张,林##负有举证责任,要求其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法院递交明确证据以证明房屋开裂的原因是否因屈##施工有误所致,并向其释明对该原因是可以通过申请司法鉴定而得到明确认定的,如未按法院要求进行举证和申请鉴定,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林##当即表示不愿意缴纳司法鉴定费用。后又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原审法院递交任何补充证据。2010年5月26日,原审法院再次向林##发函,要求其对诉争房屋开裂原因进行举证,但林##仍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诉争房屋开裂是因屈##施工有误所致,也未向原审法院递交申请,申请对“房屋开裂的原因是因屈##施工有误所致”进行司法鉴定。
另查明,林##曾于1998年7月2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案号为(1998)开民初字第X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林##于1999年6月1日向原审法院申请撤诉,原审法院经审查,口头裁定准许了林##的撤诉申请。2006年6月14日,林##曾就(1998)开民初字第X号的撤诉处理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06年9月5日作出(2006)开民监字第X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林##对(1998)开民初字第X号案件的再审申请。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有责任提供证据以证明自己提出的主张。现林##所提供的证据无法确实证明原##镇X村X号房屋(现##村##号)墙体倾斜并开裂是因屈##施工不当所致,经法院释明举证责任及相关法律后果,林##仍然未向法院提交明确证据证明其主张,亦拒绝承担司法鉴定费用。从审理查明的事实,结合林##所提交的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林##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125元,保全费1770元,共计6895元,经原审法院院长批准依法免交。
上诉人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屈正华为上诉人建造的房屋墙体不直,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林##主张其本案所涉房屋墙体倾斜并开裂系屈正华施工不当所致,但未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予以证明,经原审法院向其进行法律释明,对“房屋开裂的原因是因屈##施工有误所致”申请鉴定,但林##未向法院申请鉴定并交纳相关费用,故其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林##不能提交证据证明本案所涉房屋墙体倾斜并开裂系屈##施工不当所致,故原审判决驳回林##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上诉人林##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审判决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125元,由上诉人林##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