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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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彭某丁、陈某己、彭某庚、谭某癸、罗某辛、彭某某、彭某某、王某某、谭某某、刘某、周某某、谭某某、莫某、罗某某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文某,广东省陆丰市人,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丙,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某丁,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文某,湖南省茶陵县人,户籍地(略),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戊,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己,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某,湖南省茶陵县人,户籍地(略),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09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己,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某庚,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某,湖南省茶陵县人,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彭某庚,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辛,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某,湖南省茶陵县人,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廖某某、肖某壬,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谭某癸,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某,湖南省茶陵县人,户籍所在地(略),家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向某,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某,湖南省茶陵县人,住(略)。2009年4月14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茶陵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六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肖某某,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某,湖南省茶陵县人,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陈某某,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某,湖南省茶陵县人,户籍地(略),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莫某,绰号“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某,湖南省茶陵县人,户籍地(略),住(略)。2006年6月1日因贩卖毒品罪被炎陵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谭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某,湖南省茶陵县人,住(略)。2005年6月10日因犯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罪被茶陵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某个月,2009年5月6日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曾某某,株洲市法学会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刘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某,湖南省茶陵县人,住(略)。2009年8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茶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谭某某,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谭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湖南省茶陵县人,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某,湖南省茶陵县人,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湖南犀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某,湖南省茶陵县人,户籍地(略),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检察院以株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吴某、彭某丁、陈某己、彭某庚、谭某癸、罗某辛、彭某某、彭某某、王某某、谭某某、刘某、周某某、谭某某、莫某、罗某某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艳、代理检察员潘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陈某丙、被告人彭某丁及其辩护人陈某戊、被告人陈某己及其辩护人陈某己、被告人彭某庚及其辩护人陈某己刚、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陈某己、被告人谭某癸及其辩护人向某、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肖某某、被告人罗某辛及其辩护人廖某某、肖某壬、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谭某某、被告人谭某某及其辩护人曾某某、被告人刘某、谭某某、莫某、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人民检察院以株刑检诉(2010)第X号起诉书某控2008年某至2009年12月份,被告人彭某丁先后带领被告人陈某己、彭某庚到广东省陆丰市、深圳市,从被告人吴某手中购买冰某8000克、K粉1000克,彭某丁将毒品购回后,在茶陵县、株洲市等地出售,彭某丁除了自己送卖毒品外,还安排被告人陈某己、彭某庚、彭某某、彭某某等人从其母亲谭某癸手中拿毒品,然后送到买毒人指定的地点,被告人谭某癸将毒品交给送货人后,为防止送货人不认账,就把送货人的姓名及毒品种类、数某登记在笔记本上。彭某丁的姐姐彭某丁知道彭某丁因贩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将彭某丁存在她银行卡中的54万元毒资取出逃走。

一、2008年12月中旬,被告人彭某丁带领被告人陈某己到深圳市X区“阿杰”妻子租房,彭某丁以14.25万元从吴某手中购买了500克冰某。

二、2008年某底,被告人彭某丁带领被告人陈某己到陆丰市X镇,吴某将彭某丁、陈某己接到甲子镇园图大酒店301房,吴某联系毒贩李某氽(另案处理)送来样品验货后,吴某以12.25万元的价格从毒贩李某氽手中买进冰某500克,以12.5万元的价格卖给彭某丁。

三、2009年某宵节后几天,被告人彭某丁带领陈某己、女友李某某及另一男青年某陆丰市X镇,吴某将彭某丁带到其家里,吴某以24万元的价格从毒贩李某氽手中买进冰某1000克,而后以25万元的价格将1000克冰某卖给彭某丁。

四、2009年某一天,被告人彭某丁带领被告人陈某己、彭某庚携带20万元毒资,赶到陆丰市X镇。吴某带彭某丁、陈某己、彭某庚到到金海大酒店。吴某以24万元的价格从毒贩李某氽手中买进冰某1000克,而后以25万元的价格将1000克冰某卖给彭某丁。

五、2009年某一天,被告人彭某丁带领陈某己“英子”赶到陆丰市X镇吴某家里。吴某以24万元的价格从毒贩李某氽手中买进冰某1000克,而后以25万元的价格将1000克冰某卖给彭某丁。

六、2009年某历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彭某丁带领被告人陈某己赶到陆丰市X镇,吴某将彭某丁和陈某己带到安装了监控的房子里,和李某氽见面,吴某以24万元的价格从毒贩李某氽手中买进冰某1000克,而后以25万元的价格将1000克冰某卖给彭某丁。

七、2009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彭某丁与吴某讲好让被告人陈某己一人过去拿货,陈某己乘车赶到深圳,吴某带其女友唐凡渝接陈某己到深圳银轩宾馆。吴某联系毒贩李某氽送来1000克冰某交给陈某己。陈某己回茶陵后,将毒品交给彭某丁。

八、2009年11月份,被告人彭某丁安排被告人陈某己到深圳龙某区吴某租房,当时吴某女友唐凡渝在租房,吴某就将1000克冰某和1000克毒品K粉交给陈某己,陈某己回茶陵后将毒品交给彭某丁。

九、2009年12月初,被告人彭某丁让被告人陈某己到深圳龙某区吴某的租房内,当时吴某女友唐凡渝和其弟弟在租房内,吴某将1000克冰某交给陈某己,陈某己回到茶陵后,按照彭某丁指示将毒品放在其姐姐彭某丁家里。

十、2009年12月17日,在茶陵县海天商务宾馆X号房将吴某抓获,搜得四包白色结晶体,重6.8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十一、12月15日早上,彭某丁安排彭某庚、彭某某到其家中取毒品,谭某癸按照彭某丁吩咐将96.57克冰某交给彭某庚。而后,彭某庚和彭某某赶到紫荆花大酒店8615房看彭某丁等人赌博时,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抓获,当场收缴了彭某庚身上的96.57克白色针状物、0.7克白色晶状物质。从彭某某身上搜得白色针状物0.17克。

十二、2009年12月份,彭某丁安排陈某己从他手中拿了5粒“麻古”和0.5克冰某送到县城城西宾馆102房,将毒品卖给“老朱”,收取600元货款。

十三、2009年12月15日,茶陵县公安局从彭某丁的住某其母亲谭某癸的卧室搜得有“WY”字样的红色片剂344粒。共30.58克。经鉴定,红色圆状片剂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十四、2009年12月初,彭某丁安排陈某己、彭某某从谭某癸手中拿8克冰某赶到县军一宾馆将冰某交给胡某军,收取3600元货款。彭某丁又安排彭某某送了10克冰某和50粒“麻古”到县卫生局旁卖给周某某,收取x元钱。彭某丁叫陈某己送10克冰某到县三七二一宾馆301房给谭某某。彭某某收取的x元货交陈某己,陈某己交彭某丁。

十五、2009年12月份,彭某丁安排彭某某赶到谭某癸家里,从谭某癸手中拿了10克冰某赶到一家人宾馆给了胡某军,胡某军又将冰某卖给思聪“胖子”,收取3600元。后来,彭某某将出售10克冰某的3600元钱和以前欠彭某丁的K粉钱共9600元给了谭某癸。

2009年12月14日下午,陈某己赶到彭某丁家里,谭某癸称了200克K粉卖给彭某某。

2009年5月,彭某丁在茶陵县卡斯特宾馆、云峰广场从彭某庚手上购买2克冰某、20粒麻古。

2009年3月至4月份,彭某某安排彭某庚到一家人宾馆二次每次将两粒麻古卖给“刚猛子”。

2009年3月至4月,彭某某安排彭某庚将1粒麻古,少量冰某在县阳光宾馆门口卖给“车林”,收取200元,后把200元交给彭某庚。

2009年3月至4月,彭某某安排彭某庚到一家人宾馆,将1粒麻古、0.2克冰某卖给彭某丁收取100元,后彭某某又从彭某庚处拿1粒麻古、0.2克冰某到国鑫宾馆门口,将毒品交给彭某丁,收取200元,后把钱给了彭某庚。

2009年11月左右的一天下午,张佳乐在红叶宾馆从彭某某手上购1盎司K粉(25克)。

2009年11月晚上,张佳乐在迪威飞天从彭某某手上购1盎司K粉(25克)。

2009年12月,在步行街从彭某某手上购3盎司K粉(75克)。

2009年12月,在卫生局旁从彭某某手上购4盎司K粉(100克)。

2009年12月15日,茶陵县公安局在紫荆花大酒店将被告人彭某某抓获,从其身上收缴K粉6.06克。

十六、2009年12月份,彭某丁安排陈某己到其家里从谭某癸手中拿了20克冰某和200粒麻古,到富丽华宾馆6518房,将毒品卖给罗某辛,收罗8000元。

2009年11月份,彭某丁安排陈某己到其家里,从谭某癸手中拿了10克冰某到富丽华宾馆6518房,将毒品卖给罗某辛,收罗3500元。

2009年10月份,彭某丁安排陈某己到其家里找谭某癸拿30克冰某和400粒麻古卖给罗某辛,收罗x元。

2009年3至4月份,彭某丁安排陈某己和彭某庚到其姐姐彭某丁家,拿30克冰某,而后赶到县步步高宾馆208房交给罗某辛。收罗9900元。

2009年3至4月份,彭某丁安排陈某己将20克冰某送到县城凯旋宾馆302房卖给罗某辛,10多天后,罗某辛将6600元货款和以前购买毒品所欠的4050元货款给了彭某丁。

2009年3月10日左右,彭某丁就安排陈某己将25克冰某和100粒送到县城和一宾馆108房卖给罗某辛,收罗6000元。

2009年11月份,陈某己按照彭某丁指意,从谭某癸手中拿到30克冰某和300粒麻古送到县城富丽华宾馆6518房,将毒品卖给罗某辛,收罗x元,还欠5300元货款。

2009年3月份,彭某丁安排彭某庚从其母亲谭某癸手中拿50粒麻古到送到县城三七二一宾馆旁卖给罗某辛,收罗1000元。

2009年4月份,彭某丁安排彭某庚从其母亲谭某癸手中拿100粒麻古到送到县城三七二一宾馆旁卖给罗某辛,收罗2000元。

2009年3至4月份,彭某丁安排彭某庚从谭某癸处拿10克冰某和20粒麻古到县城三七二一宾馆旁巷道里卖给罗某辛,收罗4000元。

2009年5月份,彭某丁安排彭某庚到其姐姐彭某丁家里找到谭某癸,从谭某癸手中拿15克冰某到县城海天宾馆106房卖给罗某辛,收罗5000元。

2009年12月22日,茶陵县公安局在茶陵县摩托车大市场将罗某辛抓获,在其身上及租房搜得红色颗粒6包,重22.49克,白色针状物重23.72克,红色颗粒片剂四包重9.74克,红色颗粒粉状物重4.39克,白色晶状物重0.36克,棕色粉状物重0.16克。

2009年某半年某一天,罗某辛在茶陵县云阳桥的一个按摩店将0.2克冰某,2粒麻古卖给周某某雄。

2009年某半年某一天,罗某辛在海天宾馆将0.3克冰某,3粒麻古,卖给周某某雄。

2009年某半年某一天,罗某辛在冬仔招待所将0.2克冰某,3粒麻古,卖给周某某雄。

2009年某半年某一天,罗某辛在海天宾馆将0.2克冰某,3粒麻古,卖给周某某雄。

十七、2009年3月,彭某庚在茶陵县卫生局旁锦华宾馆将2克冰某,10粒麻古卖给王某某吸食,收王920元。2009年3月,王某某在喜来登宾馆将半粒麻古和0.1克冰某卖给。文某;2009年5月,王某某在喜来登宾馆将半粒麻古和0.1克冰某卖给文某;2009年5月,王某某在茶陵县X路南苑山庄,从彭某庚手中购2克冰某,共付720元。后王某某在雅静宾馆将7粒麻古,2克冰某卖给谭某某,收谭800元;2009年7月,王某某在西雅山庄将1粒麻古,0.2克冰某卖给谭某某,收谭200元;2009年9月,王某某在创信小区将1粒麻古,0.2克冰某卖给谭某某,收谭200元。;2009年11月,王某某在县林业局将1粒麻古和0.2克冰某卖给颜小勇。

2009年9月2日,彭某庚、王某某,在云盘山庄彭某庚租房吸毒,被茶陵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查获,当场收缴麻古235粒(21.65克)、冰某6.71克,茶叶状物质0.04克。

2009年12月,王某某在茶陵君一宾馆将半粒麻古和0.1克冰某。卖给颜小勇。

2010年2月1日,茶陵县公安局在茶陵县犀城假日酒店8268房将王某某抓获,查获麻古0.56克。

十八、2009年10月至11月份,谭某某先后三次共将3粒麻古和0.6克冰某卖给彭某某吸食。

2010年1月下旬左右开始,被告人谭某某和刘某合伙做毒品生意,由谭某某出资,购进毒品后,又将毒品卖给李某某等人吸食。2010年1月底的1天晚上,在茶陵县城皇朝商务宾馆348房将1粒麻古和0.2克冰某卖给李某某吸食。2010年1月底,先后两次在茶陵县城美狄斯宾馆和李某某等人打牌,谭某某、刘某共提供2粒麻古和0.4克冰某一起吸食,共收得抽水资的400元钱毒资。2010年2月1日左右的一天中午,谭某某在茶陵县城美迪斯宾馆318房将半粒麻古和0.1克冰某卖给李某某。2010年1月17日晚,谭某某、刘某将2粒麻古和0.4克左右的冰某卖给周某某等人吸食。

2010年2月3日,茶陵县公安局在茶陵县喜来登商务宾馆8210房将刘某抓获,从其身上查获红色颗粒6.76克,白色针状物3.37克。从谭某某身上查获红色颗粒0.1克,白色针状物0.13克。

十九、2009年10月份,彭某丁安排陈某己驾驶其奥迪车到县X镇东洋酒楼附近,将20克冰某和100粒麻古卖给周某某,收取货款7600元。

2009年10月份,彭某丁和陈某己、彭某庚、彭某某到县城皇朝KTV门前,将10克冰某卖给周某某,收取4800元(其中1000元是周某某欠彭某丁的借款)。

2009年11月,周某某在高垅墟上粮店,将冰某0.3克,麻古1粒卖给谭某某,收400元。

2009年12月24日,茶陵县X镇墟上将周某某抓获,从其身上搜得红色颗粒重3.61克,白色针状物5.25克。

二十、2009年10月份,彭某丁安排陈某己赶到其家里从谭某癸手中拿10克冰某,陈某己拿到毒品后送到县城平安医院路口的安信宾馆路段某毒品送给谭某某,谭某某将毒品吸食。

2009年10月底,彭某丁安排陈某己将10克冰某送到县城花中花宾馆旁边,将毒品卖给谭某某,谭某某将毒品吸食。

2009年10月份,彭某丁安排陈某己将10克冰某送到县城花中花宾馆旁边,将毒品卖给谭某某,谭某某将毒品吸食。

2009年11月份一天,彭某丁指示陈某己送10克冰某给谭某某,陈某己从谭某癸手上拿到毒品后碰到彭某某就叫他骑摩托把自己载到县城花中花宾馆,将10克毒品冰某卖给谭某某,谭某某将毒品吸食。

2009年12月15日凌晨2时许,谭某某、胡某、彭某丁等人在县城紫荆花大酒店8615房赌博时,谭某某电话联系谭某某送来0.6克冰某和2粒“麻古”,(1粒0.088克)从赌博中抽了800元给了谭某某,后谭某某、胡某等人将毒品吸食完。在紫荆花大酒店8615房中抓获谭某某等人,在房内发现白色针状物1.09克,红色片剂2.68克。

2009年11月,莫某电话联系谭某某,要求谭某某帮他从彭某丁手中购买50粒“麻古”(1粒0.088克),价钱是每粒40元,谭某某从彭某丁处购买了50粒“麻古”后,在紫微路将毒品交给莫某清,收取了莫某清2000元。

二十一、2009年12月15日凌晨2时许,周某某、龙某某等人在县城紫荆花大酒店8613房赌博时,被告人莫某就将0.3克冰某和3粒“麻古”(半粒0.03克)卖给周某某他们,周某某从赌博中抽取500元钱给了莫某。在紫荆花大酒店8615房中抓获莫某,从其身上搜出红色片剂0.03克。

2009年4至5月份,莫某在其家中将1粒“麻古”和0.1克冰某卖给段某某和彭某丁,莫某200元

二十二、2009年3月份的1天,彭某丁安排彭某庚到其彭某丁家里,从谭某癸手中拿到事先准备好的毒品,而后赶到县城摩托车大市场内一家人宾馆,将5克冰某和5粒“麻古”送给罗某某,罗某某当场付2000元货款,后彭某庚将2000元货款交给了彭某丁。

2009年10月,“老表”、“志仔”罗某某等人在阿里巴巴宾馆赌博,后胡某赶到宾馆,罗某某拿出0.5克冰某,1粒麻古,以打牌抽钱的方式将毒品卖给胡某等人吸食。

2009年11月,“老表”、“志仔”罗某某等人在“一家人”宾馆赌博,后胡某赶到宾馆,罗某某拿出0.5克冰某,2粒麻古,以打牌抽钱的方式将毒品卖给胡某等人吸食。

2009年11月,“老表”、“志仔”罗某某等在喜牛牛宾馆赌博,后胡某赶到宾馆,罗某某拿出0.5克冰某,2粒麻古,以打牌抽钱的方式将毒品卖给胡某等人吸食。

二十三、2009年10月份,被告人彭某丁拿出一包封好的毒品给彭某庚,要彭某庚交陈某己将毒品送到株洲给彭某丁。陈某己在株洲国宾宾馆斜对面彭某丁租房内,将毒品交给彭某丁后,彭某丁付了x元货款给陈某己,陈某己回到茶陵以后,将x元货款交给了彭某丁。

二十四、2009年11月份,被告人彭某丁将一盒封好的毒品交给陈某己,要陈某己将毒品交给彭某丁。陈某己到株洲市后,彭某庚将陈某己接到彭某丁租房,陈某己将毒品交给彭某丁后,彭某丁付x元货款给陈某己,陈某己回到茶陵后,将x元货款交给了彭某丁。

二十五、2009年11月中旬,被告人彭某丁和陈某己开奥迪车到株洲和泰路彭某丁租房内,彭某丁安排陈某己从车上拿来10包冰某(每包10克)和5包“麻古”(每包100粒),而后彭某丁将2包冰某给了彭某丁,将8包冰某和5包“麻古”给了彭某庚,后彭某庚将这些毒品给了彭某丁。

株洲市人民检察院向某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被告人吴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证言;3、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鉴定结论、毒品称量登记、毒品及有关证据照片;4、辨认笔录;5、查询通知书、银行转账详单,电话清单;6、彭某丁按揭车辆手续复印件、抓获经过及立功报告书、前科材料、身份证明、吴某健康检查登记表等书某。

株洲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彭某丁、陈某己、彭某庚、彭某某、谭某癸、彭某某、罗某辛、王某某、谭某某、刘某、周某某、谭某某、莫某、罗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买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陈某己文、被告人彭某丁及其辩护人陈某戊、被告人陈某己及其辩护人陈某己、被告人彭某庚及其辩护人陈某己刚、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陈某己、被告人谭某癸及其辩护人向某、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肖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谭某某、被告人谭某某及其辩护人曾某某、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谭某某、被告人谭某某、莫某、罗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定性没有异议。

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陈某己文某出:吴某系初犯,毒品未做含量鉴定,法院在量刑时要考虑到这一情节,其请求从轻判处。

被告人彭某丁及其辩护人陈某戊提出:彭某丁认罪态度好,主动交待自己和同伙的犯罪事实,毒品未做含量鉴定,法院在量刑时要考虑到这一情节,请求从轻判处。被告人彭某丁提出;我姐彭某丁拿走的54万元不是我的毒资。

被告人陈某己的辩护人陈某己提出:陈某己认罪态度好,系本案的从犯,其又有二个重大立功表现,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彭某庚的辩护人陈某己刚提出:被告人彭某庚是因赌博被抓获,被抓获后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主动交待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其有自首情节,其又是本案的从犯,公安机关抓获其时收缴的毒品应认定为未遂,请求从轻判处。

被告人彭某某的辩护人陈某某、陈某己提出:被告人彭某某是因赌博被抓获,被抓获后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主动交待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其有自首情节,其又是本案的从犯,请求从轻或减轻判处。

被告人谭某癸的辩护人向某提出:谭某癸没有前科,归案后如实交待了自己和同案人的犯罪事实,系从犯,是因一个母亲对儿子的溺爱而涉足贩毒,2009年12月14日公安机关查获的96.57克毒品应认定未遂,请求从轻判处。

被告人彭某某的辩护人肖某某提出:彭某某系本案的从犯,其认罪态度好,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主动交待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并检举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应认定其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请求从轻或减轻判处。

被告人罗某辛的辩护人廖某某提出:罗某辛的行为只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从轻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李某某提出:王某某认罪态度好,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请求从轻判处。

被告人谭某某的辩护人曾某某提出:起诉书某定2009年10至12月,谭某某从彭某丁处4次购40克冰某供自己吸食,不能认定是其贩毒,2009年10月12日在紫荆花8615房公安机关收缴的毒品中,不能认定是谭某某携带的,谭某某系本案的从犯,其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判处。

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谭某某提出:刘某在与谭某某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其主动交待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其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或减轻判处。

被告人周某某、谭某某、莫某、罗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各自的其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均请求法院在量刑时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8年某至2009年12月份,被告人彭某丁先后带领被告人陈某己、彭某庚等人到广东省陆丰市、深圳市,从被告人吴某手中购买毒品冰某8000克、K粉1000克,以现金或银行转账方式付货款226.75万元给吴某。彭某丁将毒品购回后,按每包5克和10克称量打包在茶陵县、株洲市等地出售,彭某丁除了自己送卖毒品外,还以免费提供毒品吸食、免费提供吃住某乐、先给毒品待毒品出售以后再收货款等方式安排被告人陈某己、彭某庚、彭某某、彭某某、谭某某(在逃)等人将冰某以每克330元至380元送卖给罗某辛、周某某、罗某某、莫某、谭某某、王某某、胡某军(在逃)、彭某丁(在逃)、谭某某章(在逃)、王某某(在逃)、雷志奇(在逃)等人,被告人罗某辛、周某某、罗某某、莫某、谭某某、王某某、谭某某、刘某购进毒品以后,又以每克400元至500元卖给吸毒人员周某某雄、胡某、谭某某、周某某、谭某某、谭某某、文某、李某某、段某某、彭某丁、彭某丁、周某某、彭某某等人吸食。2009年2至3月份,被告人谭某癸发现彭某丁贩毒,多次规劝彭某丁不要再贩毒未果,后来彭某丁把毒品的藏匿地点、数某、名称等告诉其被告人谭某癸,只要有人打电话给他要购买毒品,他就打电话给其谭某癸,要其准备相应数某的毒品,而后安排被告人陈某己、彭某庚、彭某某、彭某某、谭某某(在逃)等人从谭某癸手中拿毒品,再送到买毒人指定的地点,被告人谭某癸将毒品交给送货人后,为防止送货人不认账,就把送货人的姓名及毒品种类、数某登记在笔记本上。

以上被告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08年12月中旬,被告人彭某丁带领被告人陈某己到深圳市X区“阿杰”妻子租房,彭某丁以14.25万元从吴某手中购买了500克冰某。

二、2008年某底,被告人彭某丁带领被告人陈某己到陆丰市X镇,吴某将彭某丁、陈某己接到甲子镇园图大酒店301房,吴某联系毒贩李某氽(另案处理)送来样品验货后,吴某以12.25万元的价格从毒贩李某氽手中买进冰某500克,以12.5万元的价格卖给彭某丁。

三、2009年某宵节后几天,被告人彭某丁带领陈某己、女友李某某及另一男青年某陆丰市X镇,吴某将彭某丁带到其家里,吴某以24万元的价格从毒贩李某氽手中买进冰某1000克,而后以25万元的价格将1000克冰某卖给彭某丁。

四、2009年某一天,被告人彭某丁带领被告人陈某己、彭某庚携带20万元毒资,赶到陆丰市X镇。吴某带彭某丁、陈某己、彭某庚到到金海大酒店。吴某以24万元的价格从毒贩李某氽手中买进冰某1000克,而后以25万元的价格将1000克冰某卖给彭某丁。

五、2009年某一天,被告人彭某丁带领陈某己“英子”赶到陆丰市X镇吴某家里。吴某以24万元的价格从毒贩李某氽手中买进冰某1000克,而后以25万元的价格将1000克冰某卖给彭某丁。

六、2009年某历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彭某丁带领被告人陈某己赶到陆丰市X镇,吴某带彭某丁和陈某己与李某氽见面,吴某以24万元的价格从毒贩李某氽手中买进冰某1000克,而后以25万元的价格将1000克冰某卖给彭某丁。

七、2009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彭某丁与吴某讲好让被告人陈某己一人过去拿货,陈某己乘车赶到深圳,吴某带其女友唐凡渝接陈某己到深圳银轩宾馆。吴某联系毒贩李某氽送来1000克冰某交给陈某己。陈某己回茶陵后,将毒品交给彭某丁。

八、2009年11月份,被告人彭某丁安排被告人陈某己携到深圳龙某区吴某租房,当时吴某女友唐凡渝在租房,吴某就将1000克冰某和1000克毒品K粉交给陈某己,陈某己回茶陵后将毒品交给彭某丁。

九、2009年12月初,被告人彭某丁让被告人陈某己到深圳龙某区吴某的租房内,当时吴某女友唐凡渝和其弟弟在租房内,吴某将1000克冰某交给陈某己,陈某己回到茶陵后,按照彭某丁安排将毒品放在其姐姐彭某丁家里。

十、2009年12月17日,公安机关在茶陵县海天商务宾馆X号房将吴某抓获,搜得四包白色结晶体,重6.8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以上吴某与彭某丁的毒品交易共计9次,吴某销给彭某丁冰某8000克,K粉1000克,彭某丁付给吴某人民币共计226.75万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XXX的证言,证明XXX从2009年4月中旬开始共计先后6次供应毒品给吴某,再由吴某贩卖给被告人彭某丁。

2、证人XXX(吴某女友)的证言,证明x年10月至11月底先后3次看见茶陵县的“猴子”和“可仔”到过陆丰与深圳,并到她与吴某租住某房子里,吴某与他们有过接触。

3、陈某己的辨认笔录,证明2010年3月16日,公安机关准备了不同男性的正面免冠照片12张,要被告人陈某己指认谁是“老林”,陈某己指认X号图片是犯罪人“老林”,即李某氽,是与其进行毒品交易的人。

4、公安机关的毒品收缴收据、扣押物品清单、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证明2009年12月17日,公安机关在茶陵县海天宾馆106房收缴被告人吴某的白色晶状物4包,共计6.8克。

5、株洲市公安局(2009)X号毒品检验报告,证明2009年12月17日,公安机关在茶陵县海天宾馆106房收缴被告人吴某白色晶状物4包,共计6.8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6、以被告人彭某丁之姐彭某丁的名义给吴某汇款的凭证,证明从2009年7月30日到2009年11月19日,先后4次汇购买毒品的资金100万元给吴某。

7、XXX的辨认笔录,证明2009年12月30日,公安机关准备了不同男性的正面免冠照片12张,要证人XXX指认谁是“可仔”(陈某己),指认X号图片是犯罪人“可仔”,即陈某己。

8、被告人吴某、彭某丁、陈某己、彭某庚的供述,证明被告人对以上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某、物证相吻合。

十一、2009年12月15日早上,彭某丁安排彭某庚、彭某某到其家中,谭某癸按照彭某丁吩咐将96.57克冰某交给彭某庚,而后,彭某庚和彭某某赶到紫荆花大酒店8615房看彭某丁等人赌博时,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抓获,当场收缴了彭某庚身上的白色针状物96.57克;白色晶状物0.7克。从彭某某身上搜得白色针状物0.17克,经鉴定,白色针状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晶状物检出氯胺酮成分。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的毒品收缴收据、扣押物品清单、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相片,证明2009年12月15日,公安机关在茶陵县紫荆花大酒店8615房收缴被告人彭某庚的白色针状物10包,共计96.57克,白色晶状物质0.7克;收缴被告人彭某某的白色针状物0.17克。

2、株洲市公安局(2009)X号毒品检验报告,证明2009年12月15日,收缴被告人彭某庚的白色针状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晶状物检出氯胺酮成分。株洲市公安局(2009)X号毒品检验报告,证明2009年12月15日,收缴被告人的彭某某白色针状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3、被告人彭某丁、谭某癸、彭某庚、彭某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对以上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某、物证相吻合。

十二、2009年12月份,彭某丁安排陈某己从他手中拿了5粒“麻古”和0.5克冰某送到县城城西宾馆102房,将毒品卖给“老朱”,收取600元货款。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某己的供述,证明在2009年12月份一天彭某丁要陈某己送5粒“麻古”和0.5克冰某送到县城城西宾馆102房,将毒品卖给“老朱”,收取600元货款。

2、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证明在2009年12月份一天,黄塘的“老朱”要毒品,是陈某己去送的,收取600元。(见公安3卷25页)。

3、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其在2009年12月份一天与彭某某、陈某己在一块,是陈某己一个人到县城城西宾馆,送毒品卖给“老朱”。

十三、2009年12月15日,茶陵县公安局从彭某丁家中搜得有“WY”字样的红色圆状片剂麻古344粒,共30.58克。经鉴定,红色圆状片剂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的搜查笔录、毒品收缴收据、扣押物品清单、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相片,证明2009年12月15日,公安机关在彭某丁的住某其母亲谭某癸的卧室内搜得“WY”字样的红色片剂44粒,在四楼大厅一凉衣架上的一件皮衣的左左口袋内搜得“WY”字样的红色片剂300粒,共30.58克。。

2、株洲市公安局(2009)X号毒品检验报告,证明2009年12月15日,公安机关在彭某丁的家搜的“WY”字样的红色圆状片剂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3、被告人谭某癸的供述,证明被告人谭某癸对以上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鉴定结论、书某、物证相吻合。

十四、2009年12月初,彭某丁安排陈某己、彭某某从谭某癸手中拿8克冰某赶到茶陵县军一宾馆将冰某交给胡某军(在逃),收取3600元货款。彭某丁又安排彭某某送了10克冰某和50粒“麻古”到县卫生局旁卖给周某某,收取x元钱。彭某丁叫陈某己送10克冰某到茶陵县三七二一宾馆301房给谭某某。彭某某收取的x元货款交陈某己,陈某己交彭某丁。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12月初的一天,其向某某丁要货,彭某丁安排彭某某送了10克冰某和50粒“麻古”到茶陵县卫生局旁一休闲房内给他,其交x元钱给彭某某。

2、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彭某丁叫陈某己送10克冰某到茶陵县三七二一宾馆301房给谭某某。

3、被告人陈某己、彭某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12月初,彭某丁安排陈某己、彭某某先后给胡某军、周某某、谭某某销售毒品的情况。

十五、2009年12月份,彭某丁安排彭某某赶到谭某癸家里,从谭某癸手中拿了10克冰某,而后,彭某某赶到茶陵一家人宾馆,将10克冰某给了胡某军,胡某军带彭某某赶到天成宾馆,胡某军将10克冰某卖给思聪“胖子”,收取3600元。后来,彭某某将出售10克冰某的3600元钱和以前欠彭某丁的K粉钱共9600元给了谭某癸,谭某癸将毒品名称、数某及收9600元之事记录在笔记本上。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12月份一天,其受彭某丁的安排从谭某某姣处拿10克冰某到县天成宾馆交胡某军,胡某军将10克冰某卖给思聪“胖子”,收取3600元,和以前其欠彭某丁的K粉钱共9600元给了谭某癸,谭某癸将毒品名称、数某及9600元记录在笔记本上。

2、被告人谭某癸的供述,证明2009年12月份一天,彭某某在其处拿了10克冰某,后彭某某交给她9600元,其在笔记本上作了记录。

3、被告人谭某癸亲笔书某在笔记本上的记录,证明彭某某在其处拿了10克冰某,后彭某某交给她9600元。

2009年12月14日下午,彭某丁与彭某某在彭某丁家睡觉,彭某某发手机信息给彭某某要其联系彭某丁,而后和陈某己赶到彭某丁家里,谭某癸称了200克K粉给彭某某。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彭某某手机上的信息,证明彭某某发手机信息给彭某某要其联系彭某丁,要购200克K粉。

2、被告人彭某某、彭某某的供述,证明彭某某发手机信息给彭某某要其联系彭某丁,要购200克K粉,后彭某某和彭某某赶到彭某丁家里,谭某癸称了200克K粉给彭某某。

2009年5月的一天,彭某丁在茶陵县卡斯特宾馆从彭某庚手上购买1克冰某、10粒麻古,彭某庚收800元。过了几天后彭某丁又在茶陵县云峰广场从彭某庚手上购1克冰某、10粒麻古,彭某庚收800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XX的证言,证明2009年5月彭某庚二次送毒品给他,他给彭某庚1600元。

2、被告人彭某庚的供述,证明其2009年5月曾某次送毒品给彭某丁,彭某丁给他1600元。

2009年3月至4月份,彭某某在彭某庚处拿2粒麻古到一家人宾馆卖给“刚猛子”;几天后,彭某某又到彭某庚处拿2粒麻古到一家人宾馆交给“刚猛子”,“刚猛子”给彭某某300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彭某庚的供述,证明2009年3月至4月份,“刚猛子”要佘麻古,其不同意,后彭某某二次从其处拿麻古卖给“刚猛子”。

2、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3月至4月份,其先后二次从彭某庚处拿麻古到一家人宾馆卖给“刚猛子”,收“刚猛子”300元。

2009年3月至4月,彭某某要彭某庚将1粒麻古,少量冰某在县阳光宾馆门口卖给“车林”,收取200元,后把200元交给彭某庚。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被告人彭某某、彭某庚的供述,证明彭某某要彭某庚将1粒麻古,少量冰某在县阳光宾馆门口卖给“车林”,收取200元,后把200元交给彭某庚。

2009年3月至4月,彭某某从彭某庚处拿1粒麻古、0.2克冰某到一家人宾馆卖给彭某丁,收取100元,后把钱给了彭某庚;彭某庚和彭某某在南苑山庄玩,彭某丁打电话给彭某某要求买200元毒品(1粒麻古、0.2克冰某),彭某某从彭某庚处拿到毒品后,赶到国鑫宾馆门口,将毒品交给彭某丁,收取200元,后把钱给了彭某庚。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XX的证言,证明2009年3月至4月,其在一家人宾馆、县国鑫宾馆门口先后二次从彭某某处购毒品,给彭某某300元。

2、彭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2010年1月8日,公安机关准备了不同男性的正面免冠照片36张,要被告人彭某某指认谁是“冬瓜”即彭某丁,彭某某指认X号图片是彭某丁,是与其进行毒品交易的人。

3、被告人彭某某、彭某庚的供述,证明2009年3月至4月,彭某某从彭某庚处先后二次拿毒品卖给彭某丁。

2009年11至12月份,被告人彭某某多次从彭某丁手中购买K粉,进货价钱为每克35元,而后,彭某某又以每克K粉100元的价格卖给张佳乐。

2009年11月左右的一天下午,张佳乐在红叶宾馆从彭某某手上购1盎司K粉(25克)。

2009年11月晚上,张佳乐在迪威飞天从彭某某手上购1盎司K粉(25克)。

2009年12月,在步行街从彭某某手上购3盎司K粉(75克)。

2009年12月,在卫生局旁从彭某某手上购4盎司K粉(100克)。

2009年12月15日,茶陵县公安局在紫荆花大酒店将被告人彭某某抓获,从其身上收缴8小包白色晶状物质,重6.06克。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XXX的证言,证明其于2009年11至12月份先后在县红叶宾馆、县迪威飞天、县X街、县卫生局旁从彭某某手中购买K粉225克。

2、公安机关毒品收缴收据、扣押物品清单、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证明2009年12月15日,茶陵县公安局在紫荆花大酒店将被告人彭某某抓获,从其身上收缴白色晶状物质8小包,重6.06克。

3、株洲市公安局(2009)X号毒品检验报告,证明2009年12月15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彭某某身上收缴的白色晶状物质,经鉴定,检出氯胺酮成分。

4、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于2009年11至12月份先后在县红叶宾馆、县迪威飞天、县X街、县卫生局旁卖给张佳乐K粉225克。

十六、2009年12月份,彭某丁安排陈某己到其家里从谭某癸手中拿了20克冰某和200粒麻古,到富丽华宾馆6518房,将毒品卖给罗某辛,收罗8000元。

2009年11月份,彭某丁安排陈某己到其家里,从谭某癸手中拿了10克冰某到富丽华宾馆6518房,将毒品卖给罗某辛,收罗3500元。

2009年10月份,彭某丁安排陈某己到其家里找谭某癸拿30克冰某和400粒麻古卖给罗某辛,收罗x元。

2009年3至4月份,彭某丁安排陈某己和彭某庚到其姐姐彭某丁家,拿30克冰某,而后赶到县步步高宾馆208房交给罗某辛。收罗9900元。

2009年3至4月份,彭某丁安排陈某己将20克冰某送到县城凯旋宾馆302房卖给罗某辛,10多天后,罗某辛将6600元货款和以前购买毒品所欠的4050元货款给了彭某丁。

2009年3月10日左右,彭某丁安排陈某己将25克冰某和100粒送到县城和一宾馆108房卖给罗某辛,收罗6000元。

2009年11月份,陈某己按照彭某丁指意,从谭某癸手中拿到30克冰某和300粒麻古送到茶陵县城富丽华宾馆6518房,将毒品卖给罗某辛,收罗x元,还欠5300元货款。

2009年3月份,彭某丁安排彭某庚从其母亲谭某癸手中拿50粒麻古到送到县城三七二一宾馆旁卖给罗某辛,收罗1000元。

2009年4月份,彭某丁安排彭某庚从其母亲谭某癸手中拿100粒麻古送到县城三七二一宾馆旁卖给罗某辛,收罗2000元。

2009年3至4月份,彭某丁安排彭某庚从谭某癸处拿10克冰某和20粒麻古到县城三七二一宾馆旁巷道里卖给罗某辛,收罗4000元。

2009年5月份,彭某丁安排彭某庚从谭某癸手中拿15克冰某到县城海天宾馆106房卖给罗某辛,收罗5000元。

2009年12月22日,茶陵县公安局在茶陵县摩托车大市场将罗某辛抓获,在其身上及租房内搜得红色颗粒6包,重22.49克,白色针状物重23.72克,红色颗粒片剂四包重9.74克,红色颗粒粉状物重4.39克,白色晶状物重0.36克,棕色粉状物重0.16克。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的毒品收缴收据、扣押物品清单、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证明2009年12月22日,公安机关在茶陵县摩托车大市场将罗某辛抓获,收缴其各种毒品的种类、数某的情况。

2、株洲市公安局(2009)362、X号毒品检验报告,证明2009年12月22日,公安机关收缴罗某辛的物品经鉴定,白色针状物质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圆状片剂、红色粉末物质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等成分;白色晶状物质检出氯胺酮成分;棕色粉状物质检出咖啡因成分。

3、被告人陈某己的辨认笔录,证明2010年1月5日,公安机关准备了不同男性的正面免冠照片36张,要陈某己指认谁是罗某辛,陈某己指认X号图片是犯罪人“苟仔”即罗某辛,是与其进行毒品交易的人。

4、被告人罗某辛的辨认笔录,证明2009年12月30日,公安机关准备了不同男性的正面免冠照片12张,要罗某辛指认谁是陈某己,罗某辛指认X号图片是犯罪人“可仔”即陈某己,是与其进行毒品交易的人。

5、被告人彭某庚的辨认笔录,证明2010年1月8日,公安机关准备了不同男性的正面免冠照片36张,要彭某庚指认谁是罗某辛,彭某庚指认X号图片是犯罪人“苟仔”即罗某辛。

6、被告人陈某己的供述,证明被告人陈某己从2009年3月至12月,被告人彭某丁先后五次要陈某己送毒品给罗某辛,毒品的种类有冰某,麻古。

7、被告人彭某庚的供述,证明被告人彭某庚从2009年3月至5月,被告人彭某丁先后四次要彭某庚送毒品给罗某辛,毒品的种类有冰某,麻古。

8、被告人罗某辛的供述,证明其从2009年3月至12月期间,通过陈某己、彭某庚从彭某丁处多次购买毒品冰某、麻古,其供述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鉴定结论、书某、物证相吻合。

2009年某半年某一天,罗某辛在茶陵县云阳桥一按摩店将0.2克冰某,2粒麻古卖给周某某雄,罗某某300元。

2009年某半年某一天,罗某辛在海天宾馆将0.3克冰某,3粒麻古,卖给周某某雄,罗某某500元

2009年某半年某一天,罗某辛在冬仔招待所将0.2克冰某,3粒麻古,卖给周某某雄,罗某某400元。

2009年某半年某一天,罗某辛在海天宾馆将0.2克冰某,3粒麻古,卖给周某某雄,罗某某400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吸毒人员周某某雄的证言,证明其在2009年某半年某间罗某辛在县云阳桥的一个按摩店、县海天宾馆、县冬仔招待所先后四次买冰某、麻古供其吸食,其给罗某辛1600元。

2、被告人罗某辛的辨认笔录,证明2010年1月8日,公安机关准备了不同男性的正面免冠照片12张,要罗某辛指认谁是周某某雄,罗某辛指认X号图片是周某某雄,是与其进行毒品交易的人。

3、被告人罗某辛的供述,证明其从2009年某半年某间在县云阳桥的一个按摩店、县海天宾馆、县冬仔招待所先后四次卖冰某、麻古供周某某雄吸食,周某某雄给其1600元。

十七、2009年3月,彭某庚在茶陵县卫生局旁锦华宾馆将2克冰某、10粒麻古卖给王某某吸食,收王920元。

2009年3月,王某某在喜来登宾馆将半粒麻古和0.1克冰某卖给文某;2009年5月,王某某在喜来登宾馆将半粒麻古和0.1克冰某卖给文某;2009年5月,王某某在茶陵县X路南苑山庄,从彭某庚手中购2克冰某,共付720元。后王某某在雅静宾馆将7粒麻古,2克冰某卖给谭某某,收谭800元;2009年7月,王某某在西雅山庄将1粒麻古,0.2克冰某卖给谭某某,收谭200元;2009年9月,王某某在创信小区将1粒麻古,0.2克冰某卖给谭某某,收谭200元。;2009年11月,王某某在县林业局将1粒麻古和0.2克冰某卖给颜小勇;2009年12月,王某某在茶陵君一宾馆将半粒麻古和0.1克冰某卖给颜小勇。2010年2月1日,茶陵县公安局在茶陵县犀城假日酒店8268房将王某某抓获,查获麻古0.56克。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的毒品收缴收据、扣押物品清单、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证明2010年2月1日,公安机关在茶陵县犀城假日酒店8268房将王某某抓获,查获红色颗粒0.56克。

2、株洲市公安局(2010)X号毒品检验报告,证明2010年2月1日,公安机关在茶陵县犀城假日酒店8268房查获的王某某携带的红色颗粒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等成分。

3、吸毒人员谭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5月至9月先后分别在县X区在王某某处购买麻古9粒,冰某2.4克,给王某某1200元。

4、谭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2010年2月1日,公安机关准备了不同男性的正面免冠照片12张,要谭某某指认谁是王某某,谭某某指认X号图片是犯罪人王某某,是与其进行毒品交易的人。

5、吸毒人员文某证言,证明2009年3月、5月先后二次在县喜来登宾馆从王某某处购买麻古1粒,冰某0.2克。

6、吸毒人员颜小勇证言,证明2009年11月、12月的一天先后二次在县林业局旁、县君一宾馆从王某某处购买麻古1.5粒,冰某0.3克。

7、颜小勇的辨认笔录,证明2010年8月26日,公安机关准备了不同男性的正面免冠照片12张,要颜小勇指认谁是王某某,颜小勇指认X号图片是犯罪人王某某,是与其进行毒品交易的人。

8、被告人王某某、彭某庚的供述,证明被告人对以上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吸毒人员的证言、鉴定结论、书某、物证相吻合。

2009年9月2日,彭某庚与王某某在云盘山庄彭某庚租房内拿出吸毒,被茶陵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查获,当场收缴麻235粒,21.65克,冰某6.71克,茶叶状物质0.04克。经鉴定,红色圆状片剂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等成分;白色针状物质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茶叶状物质检出四氢大麻酚成分。茶陵县公安局于2009年9月3日分别对彭某庚、王某某作了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金1000元的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茶陵县公安局(2009)第2233、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对此事已作行政处罚(见公安卷4卷187、188页)。

2、茶陵县公安局2009年9月2日扣押物品清单,证明物品持有人是彭某庚,扣押物品的物品其中有“麻古”235粒,彭某庚物品持有人、见证人一栏中也已签名,此次没有从王某某身上收缴到毒品。

3、株洲市公安局(2009)X号毒品检验报告,证明2009年9月2日,要茶陵县城云盘山庄彭某庚租房内区收缴毒品“麻古”、冰某、茶叶状物质。经鉴定,红色圆状片剂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等成分;白色针状物质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茶叶状物质检出四氢大麻酚成分。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9月2日15时许,彭某庚叫王某某到云盘山庄其租房内一起吸毒,16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供述中未交待从彭某丁手中购买了约7克冰某之事。

5、彭某庚的供述,证明2009年9月2日15时许,彭某庚叫王某某到云盘山庄其租房内一起吸毒,16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供述中未交待王某某从其手中购买了约7克冰某之事。

十八、2009年10月至11月份,谭某某先后三次共将3粒麻古和0.6克冰某卖给彭某某吸食。

2010年1月下旬左右开始,被告人谭某某和刘某合伙做毒品生意,由谭某某出资,购进毒品后,又将毒品卖给李某某等人吸食。2010年1月底的1天晚上,在茶陵县城皇朝商务宾馆348房将1粒麻古和0.2克冰某卖给李某某吸食。2010年1月底,先后两次在茶陵县城美狄斯宾馆和李某某等人打牌,谭某某、刘某共提供2粒麻古和0.4克冰某一起吸食,共收得抽水资的400元钱毒资。2010年2月1日左右的一天中午,谭某某在茶陵县城美迪斯宾馆318房将半粒麻古和0.1克冰某卖给李某某。2010年1月17日晚,谭某某、刘某将2粒麻古和0.4克左右的冰某卖给周某某等人吸食。

2010年2月3日,茶陵县公安局在茶陵县喜来登商务宾馆8210房将刘某抓获,从其身上查获红色颗粒6.76克,白色针状物3.37克。从谭某某身上查获红色颗粒0.1克,白色针状物0.13克。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的毒品收缴收据、扣押物品清单、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证明2010年2月3日,公安机关在茶陵县喜来登商务宾馆8210房将刘某抓获,从其身上查获红色圆状片剂6.76克,白色针状物3.37克。从谭某某身上查获红色圆状片剂0.1克,白色针状物0.13克。

2、株洲市公安局(2010)50、X号毒品检验报告,证明2010年2月3日,公安机关在茶陵县喜来登商务宾馆8210房从刘某、谭某某身上查获的红色圆状片剂检出咖啡因成分,白色针状物质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3、吸毒人员彭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10月至11月份,彭某某先后三次到时谭某某处共购买3粒麻古和0.6克冰某吸食。

4、吸毒人员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1月李某某在茶陵县城皇朝商务宾馆、茶陵县城美狄斯宾馆、茶陵县城美迪斯宾馆李某某先后四次到谭某某处共购买3.5粒麻古和0.7克冰某吸食。

5、吸毒人员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1月17日晚,谭某某、刘某将2粒麻古和0.4克左右的冰某卖给周某某等人吸食,谭某某周400元。

6、谭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2010年3月16日,公安机关准备了不同男性的正面免冠照片12张,要谭某某指认谁是王某某、彭某庚,谭某某指认X号图片是犯罪人王某某,X号图片是犯罪人彭某庚,是与其进行毒品交易的人。

7、彭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2010年3月1日,公安机关准备了不同男性的正面免冠照片12张,要彭某某指认谁是谭某某,彭某某指认X号图片是犯罪人谭某某,是与其进行毒品交易的人。

8、李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2010年3月3日,公安机关准备了不同男性的正面免冠照片12张,要李某某指认谁是谭某某,李某某指认X号图片是犯罪人谭某某,是与其进行毒品交易的人。

9、彭某庚的辨认笔录,证明2010年3月16日,公安机关准备了不同男性的正面免冠照片12张,要彭某庚指认谁是谭某某,彭某庚指认X号图片是犯罪人谭某某,是与其进行毒品交易的人。

10、周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2010年6月8日,公安机关准备了不同男性的正面免冠照片12张,要周某某指认谁是刘某,周某某指认X号图片是犯罪人周某某,是与其进行毒品交易的人。

11、被告人谭某某、刘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谭某某、刘某对以上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吸毒人员的证言、鉴定结论、书某、物证相吻合。

十九、被告人周某某先后从彭某丁手中购买毒品冰某和“麻古”。2009年10月份,周某某在县城喜来登宾馆与彭某丁见面,商议好购买20克冰某和100粒麻古,周某某预付了4000元货款,而后,彭某丁安排陈某己驾驶其奥迪车赶到本县X镇东洋酒楼附近,将20克冰某和100粒麻古卖给周某某,收取货款7600元。

2009年10月份,彭某丁和陈某己、彭某庚、彭某某到县城皇朝KTV门前,将10克冰某卖给周某某,收取4800元(其中1000元是周某某欠彭某丁的借款)。

2009年11月,周某某在高垅墟上粮店,将冰某0.3克,麻古1粒卖给谭某某,收400元。

2009年12月24日,茶陵县X镇墟上将周某某抓获,从其身上搜得红色圆状片剂重3.61克,白色针状物5.25克。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的毒品收缴收据、扣押物品清单、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证明2009年12月24日,茶陵县X镇墟上将周某某抓获,从其身上搜得红色圆状片重3.61克,白色针状物5.25克。

2、株洲市公安局(2010)X号毒品检验报告,证明2009年12月24日,茶陵县X镇墟上将周某某抓获,从其身上搜得红色圆状片剂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白色针状物质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3、吸毒人员谭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11月,周某某在高垅墟上粮店,将冰某0.3克,麻古1粒卖给他,周某某400元。

4、周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2010年1月8日,公安机关准备了不同男性的正面免冠照片12张,要周某某指认谁是谭某某,周某某指认X号图片是谭某某,是与其进行毒品交易的人。

5、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周某某对以上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吸毒人员的证言、鉴定结论、书某、物证相吻合。

二十、被告人谭某某多次从彭某丁手中购买毒品冰某和“麻古”,而后将毒品卖给他人。2009年10月份,谭某某电话联系彭某丁要求购买10克冰某,彭某丁安排陈某己赶到其家里从谭某癸手中拿毒品,陈某己拿到毒品后送到县城平安医院路口的安信宾馆路段某毒品给谭某某,谭某某将毒品吸食。

2009年10月底,谭某某电话联系彭某丁要求购买10克冰某,彭某丁就电话联系好陈某己在县城转盘见面后,彭某丁安排陈某己将10克冰某送到县城花中花宾馆旁边,将毒品卖给谭某某吸食。

2009年10月份,谭某某电话联系彭某丁要求购买10克冰某,彭某丁就电话联系好陈某己在县城转盘见面后,彭某丁安排陈某己将10克冰某送到县城花中花宾馆旁边,将毒品卖给谭某某吸食。

2009年11月份一天,彭某丁指示陈某己送10克冰某给谭某某,陈某己从谭某癸手上拿到毒品后碰到彭某某就叫他骑摩托把自己载到县城花中花宾馆,将10克毒品冰某卖给谭某某吸食。

2009年11月,莫某电话联系谭某某,要求谭某某帮他从彭某丁手中购买50粒麻古(1粒0.088克),价钱是每粒40元,谭某某从彭某丁处购买了50粒麻古后,在紫微路将毒品交给莫某清,收取了莫某清2000元,莫某清将毒品吸食。

2009年12月15日凌晨2时许,谭某某、胡某、彭某丁等人在县城紫荆花大酒店8615房赌博时,谭某某电话联系谭某某送来0.6克冰某和2粒麻古,从赌博中抽了800元给了谭某某,后谭某某、胡某等人将毒品吸食完。公安机关在紫荆花大酒店8615房中抓获谭某某等人,在房内的桌上、床上发现白色针状物1.09克,红色片剂2.68克。经鉴定,红色圆状片剂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等成分;白色针状物质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的毒品收缴收据、扣押物品清单、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证明2009年12月15日凌晨2时许,公安机关在紫荆花大酒店8615房中将谭某某抓获,在房内的桌上、床上收缴白色针状物1.09克,红色圆状片剂2.68克,谭某某扣押物品清单见证人一栏签了名。

2、株洲市公安局(2010)X号毒品检验报告,证明2009年12月25日,公安机关在紫荆花大酒店8615房中收缴白色针状物质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圆状片剂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3、吸毒人员谭某某、胡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12月15日凌晨2时许,谭某某、胡某、彭某丁等人在县城紫荆花大酒店8615房赌博时,谭某某电话联系谭某某送来0.6克冰某和2粒麻古,从赌博中抽了600元给了谭某某,后谭某某、胡某等人将毒品吸食完。

4、陈某己的辨认笔录,证明2010年1月5日,公安机关准备了不同男性的正面免冠照片36张,要陈某己指认谁是谭某某,陈某己指认X号图片是“戒戒”即谭某某,是与其进行毒品交易的人。

5、被告人陈某己、谭某某、莫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陈某己、谭某某、莫某对以上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各被告人之间的供述与吸毒人员的证言、鉴定结论、书某、物证相吻合。

2009年4至5月份,段某某和彭某丁电话联系莫某要求购买麻古和冰某吸食,约好后,俩人到紫薇苑莫某家里,以200元钱从莫某手中购买1粒麻古和0.1克冰某。

2009年12月15日凌晨2时许,周某某、龙某某等人在县城紫荆花大酒店8613房赌博时,被告人莫某将0.3克冰某和3粒麻古卖给周某某,周某某从赌博中抽取500元钱给了莫某。公安机关在紫荆花大酒店8615房中抓获莫某,从其身上搜出红色圆状片剂0.03克。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的毒品收缴收据、扣押物品清单、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证明2009年12月15日凌晨2时许,公安机关在紫荆花大酒店8615房中抓获莫某,从其身上搜出红色圆状片剂0.03克。

2、株洲市公安局(2009)X号毒品检验报告,证明2009年12月15日凌晨2时许,公安机关从莫某身上搜出的红色圆状片剂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3、吸毒人员彭某丁、段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4至5月份到莫某家,以200元钱从莫某手中购买1粒麻古和0.1克冰某吸食。

4、吸毒人员周某某、龙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12月15日凌晨2时许,其在县城紫荆花大酒店8613房赌博时,用赌博时抽取的500元钱在莫某处购0.3克冰某和3粒麻古吸食。

5、段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2010年1月27日,公安机关准备了不同女性的正面免冠照片12张,要段某某指认谁是莫某,段某某指认X号图片是“莫某”莫某即,是与其进行毒品交易的人。

6、彭某丁的辨认笔录,证明2010年1月27日,公安机关准备了不同女性的正面免冠照片12张,要彭某丁指认谁是莫某,彭某丁指认X号图片是“莫某”即莫某,是与其进行毒品交易的人。

7、被告人莫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莫某对以上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吸毒人员的证言、鉴定结论、书某、物证相吻合。

二十二、2009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罗某某电话联系彭某丁要求购买毒品,彭某丁安排彭某庚赶到其姐姐彭某丁家里,从其母亲谭某癸手中拿到事先准备好的毒品,而后赶到县城摩托车大市场内一家人宾馆,将5克冰某和5粒麻古送给罗某某,罗某某当场付2000元货款,后彭某庚将2000元货款交给彭某丁。

2009年10月,“老表”、“志仔”、罗某某等人在阿里巴巴宾馆赌博,后胡某赶到宾馆,罗某某拿出0.5克冰某,1粒麻古,以打牌抽钱的方式将毒品卖给胡某等人吸食。

2009年11月,“老表”、“志仔”罗某某等人在一家人宾馆赌博,后胡某赶到宾馆,罗某某拿出0.5克冰某,2粒麻古,以打牌抽钱的方式将毒品卖给胡某等人吸食。

2009年11月,“老表”、“志仔”、罗某某等在喜牛牛宾馆赌博,后胡某赶到宾馆,罗某某拿出0.5克冰某,2粒麻古,以打牌抽钱的方式将毒品卖给胡某等人吸食。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吸毒人员胡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10至11月份罗某某先后在县阿里巴巴宾馆、“一家人”宾馆、喜牛牛宾馆以打牌抽钱的方式将5粒麻古、1.5克冰某卖给胡某等人吸食。

2、罗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2009年1月8日,公安机关准备了不同男性的正面免冠照片12张,要罗某某指认谁是彭某丁,谁是彭某庚,罗某某指认X号图片是“猴子”即彭某丁;X号图片是“黑鬼”即彭某庚,是与其进行毒品交易的人。

3、彭某庚的辨认笔录,证明2009年1月8日,公安机关准备了不同男性的正面免冠照片36张,要彭某庚指认谁是罗某某,彭某庚指认X号图片是罗某某,是与其进行毒品交易的人。

4、被告人彭某庚、罗某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彭某庚、罗某某对以上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各被告人之间的供述与吸毒人员的证言、鉴定结论、书某、物证相吻合。

二十三、2009年10月份,在彭某丁家里,彭某丁拿出一包封好的毒品交给彭某庚,安排彭某庚联系陈某己,叫陈某己将毒品送到株洲给彭某丁。彭某庚在县城转盘处将毒品交给陈某己,叫陈某己将毒品送到株洲交给彭某丁,而后,彭某庚骑摩托送陈某己到紫荆花大酒店旁边乘坐去株洲的快巴。陈某己赶到株洲市区国宾宾馆和彭某丁见面后,彭某丁带陈某己到国宾宾馆斜对面租房内,陈某己将毒品交给彭某丁后,彭某丁付了x元货款给陈某己,次日薄西山,陈某己回到茶陵以后,将货款交给了彭某丁。

二十四、2009年11月份,被告人彭某丁将一盒封好的毒品交给陈某己,安排陈某己到株洲市X路彭某丁住某,将毒品交给彭某丁。陈某己到株洲后,电话联系彭某庚,彭某庚将陈某己接到彭某丁租房,陈某己将毒品交给彭某丁后,彭某丁付了x元货款给陈某己,陈某己回到茶陵后,将x元货款交给了彭某丁。

二十五、2009年11月中旬,被告人彭某丁和陈某己开奥迪车到株洲和泰路彭某丁租房内,彭某丁安排陈某己从车上拿来10包冰某(每包10克)和5包“麻古”(每包100粒),而后彭某丁将2包冰某给了彭某丁,将8包冰某和5包“麻古”给了彭某庚,后彭某庚将这些毒品给了彭某丁。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某己的供述,证明被告人陈某己在2009年10、11月受被告人彭某丁的指使三次到株洲给彭某丁送毒品,交x元现金给彭某丁,2009年11月中旬,被告人彭某丁与陈某己到株洲合泰路彭某丁租房内,彭某丁要陈某己从车上拿来10包冰某(每包10克)和5包“麻古”(每包100粒),而后彭某丁将2包冰某给了彭某丁,将8包冰某和5包“麻古”给了彭某庚,后彭某庚将这些毒品给了彭某丁。

2、被告人彭某丁的供述,证明彭某丁在株洲做毒品生意,其指使陈某己到株洲给彭某丁送过一次x元的毒品,另外卖给彭某丁的毒品是彭某丁与其联系后,彭某丁到株洲将毒品卖给彭某丁。

3、被告人彭某庚的供述,证明其与彭某丁是一个村的,从小玩到大,2009年11月份在株洲与彭某丁的二次毒交易,一次是陈某己单独到株洲彭某丁的租房内将毒品交给彭某丁,另一次是彭某丁与陈某己同到株洲送毒品给彭某丁,第二天彭某丁准备回茶陵,彭某庚在彭某丁的租房内送毒品给彭某丁。

另查明:2009年12月15日上午茶陵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传唤了被告人陈某己,陈某己供述了本人和同案人的犯罪事实,并带领公安人员将吴某、罗某辛、谭某某、刘某抓获。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茶陵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2010年3月18日《呈请认定陈某己自首和立功报告书》、《办案说明》,被告人吴某、罗某辛、谭某某、刘某、龙某二抓获经过材料,证明2009年12月17日被告人陈某己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抓获后,主动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的其他罪行和他人、团伙的罪行,使公安机关顺利侦破此案,并检举揭发了吴某、彭某丁等人的犯罪情况,报告了被告人吴某、罗某辛、谭某某、刘某、龙某二的行踪、住某,并配合公安机关用手机发信息“钓鱼”的方式,查清了吴某从陆丰到茶陵,住某在茶陵县城海天商务宾馆106房,而后陈某己带公安人员将吴某抓获。陈某己还带公安人员将罗某辛、谭某某、刘某、龙某二抓获。茶陵县公安局认为,依法认定陈某己为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

另外,还有如下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本案各被告人的户籍登记,证明本案各被告人的籍贯、年某、住某等身份情况。

2、茶陵县人民法院(2005)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谭某某的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谭某某曾某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6月10日被茶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某个月,2009年5月6日释放。

3、茶陵县人民法院(2009)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刘某曾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27日被茶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4、炎陵县人民法院(2006)炎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莫某曾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6月1日被炎陵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六个月。

5、茶陵县人民法院(2009)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彭某某曾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4月14日被茶陵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六个月。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彭某丁、陈某己、彭某庚、谭某癸、罗某辛、彭某某、彭某某、谭某某、周某某、莫某、刘某、谭某某、王某某、罗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买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被告人彭某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己、彭某庚、谭某癸、罗某辛、彭某某、彭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在被告人谭某某、刘某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谭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刘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在被告人彭某庚、彭某某共同犯罪中,彭某庚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彭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被告人吴某先后八次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8000克,含氯胺酮成分毒品1000克给被告人彭某丁,从中牟利,致使彭某丁等贩卖毒品的犯罪不断升级,蔓延。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的主犯。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陈某己文某出:“吴某系初犯”的理由不能成立。但辩护人陈某己文某出:“毒品未做含量鉴定,在量刑时要考虑到这一情节”的理由,经审查,本案缴获的毒品确实未进行含量鉴定,但综合全案,被告人吴某、彭某丁在毒品交易中,对毒品进行了尝试验货,现无证据证实毒品有参假情节,双方毒品交易次数某、数某、毒资巨大、价格相对稳定,足以认定被告人吴某犯罪情节严重。对被告人吴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第七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彭某丁先后在深圳、陆丰、株洲、茶陵等地为主贩毒三十四次,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8000克,含氯胺酮成分毒品1000克,从中牟利。致使毒品在株洲、茶陵县多处扩散,毒害多人,情节严重。归案后,还有串供行为,其辩护人陈某戊提出:“彭某丁认罪态度好”的理由不能成立。但其辩护人陈某戊提出:“毒品未做含量鉴定,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的理由,经审查,本案缴获的毒品虽未进行含量鉴定,但综合全案,被告人彭某丁、吴某在毒品交易中,对毒品进行了尝试验货,现无证据证实毒品有参假情节,双方毒品交易次数某、数某、毒资巨大、价格相对稳定,足以认定被告人彭某丁犯罪情节严重。被告人彭某丁提出:“我姐彭某丁拿走的54万元不是我的毒资”。经查,检察机关起诉指控彭某丁的姐姐彭某丁知道彭某丁因贩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将彭某丁存在她银行卡中的54万元毒资,取出逃走。由于彭某丁目前尚未归案,又不是本案的被告,彭某丁取走银行卡中的54万元,认定系毒资,证据不足,此款应在待彭某丁归案后,再作定论。故此,对被告人彭某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第七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一款条之规定;被告人陈某己先后在深圳、陆丰、株洲、茶陵等地协助被告人彭某丁二十九次贩卖毒品,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8000克,含氯胺酮成分毒品1000克,情节严重,但其系本案的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和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应以自首论,对于自首的犯罚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要犯和同案犯多人,有重大立功表现,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己的辩护人陈某己提出:“陈某己认罪态度好,系本案的从犯,其有自首和重大立功表现,请求法院对陈某己减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故此,对被告人陈某己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第七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二款、第六十八条一、二款之规定;被告人彭某庚先后在陆丰、株洲、茶陵等地协助被告人彭某丁一十七次贩卖毒品,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1357.74克,其中犯罪未遂一次,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96.74,情节严重。但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又其系本案的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还系本案的未遂犯。对于犯罪未遂部分,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某庚的辩护人彭某庚提出:“彭某庚系本案的从犯,公安机关抓获其时收缴的毒品应认定为未遂,请求从轻判处”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故此,对被告人彭某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第七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罗某辛贩毒一十六次,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357.44克,含氯胺酮成分毒品0.36克,其中犯罪未遂一次,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60.63;含氯胺酮成分毒品0.36克,情节严重,但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辛的辩护人廖某某提出:“罗某辛的行为只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理由。经查,被告人罗某辛多次通过彭某庚、陈某己从彭某丁处购进毒品,又转销给他人吸食,该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特征。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此,对被告人罗某辛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第七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谭某癸为从贩毒一十七次,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371.7克,含氯胺酮成分毒品200克。其中犯罪未遂一次,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96.74克,情节严重。其系本案的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还系本案的未遂犯,对于未遂犯罪部分,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谭某癸的辩护人向某提出:“谭某癸没有前科,归案后如实交待了自己和同案人的犯罪事实,又系本案的从犯,是因一个母亲对儿子的溺爱而涉足贩毒,还有犯罪未遂的情节,请求从轻判处”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故此,对被告人谭某癸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第七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彭某某贩卖毒品贩毒一十二次,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43.23克,含氯胺酮成分毒品225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曾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4月14日被茶陵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六个月,彭某某在管制期间又犯新罪。但被告人彭某某因本案于2009年12月23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时,其管制已执行完毕,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其辩护人肖某某提出:“彭某某系本案的从犯,其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或减轻判处”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彭某某被抓获后,主动交待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其有自首情节”的辩护理由,无证据佐证,该理由不能成立,不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彭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彭某某为从贩毒二次,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冰某106.74克,其中与彭某庚为从贩毒未遂一次,从彭某庚身上收缴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冰某96.57克,从彭某某身上收缴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冰某0.17克,系本案的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还系本案的未遂犯。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的辩护人陈某某、陈某己提出:“被告人彭某某是因赌博被抓获,被抓获后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主动交待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其有自首情节”的辩护理由,无证据佐证,该理由不能成立。但辩称;“彭某某系本案的从犯,未遂犯,请求从轻或减轻判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彭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第七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周某某贩毒四次,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38.8克。对被告人周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之规定;被告人莫某清贩毒四次,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5.45克,被告人莫某清曾某贩毒被判过刑,再犯贩毒罪,应从重处罚,对被告人莫某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谭某某贩毒二次,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5.16克。被告人谭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好,但其是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某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谭某某的辩护人曾某某提出:起诉书某定2009年10至12月,谭某某从彭某丁处4次购40克冰某,检察机关已认定是供其自己吸食,故不能认定是其贩卖毒品,2009年10月12日在紫荆花8615房公安机关收缴的毒品,不能认定是谭某某携带的”经查与事实相符,该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谭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刘某与被告人谭某某共同贩毒四次,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1.5克;其中为从贩毒未遂一次,被公安机关收缴含咖啡因成分毒品6.76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3.37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本案的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还系本案的未遂犯,对于犯罪未遂部分,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曾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27日被茶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被告人刘某在缓刑考验期内,重新犯罪,适用数某并罚。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谭某某提出:“刘某是本案的从犯”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但提出:“被告人刘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理由,无证据佐证,该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刘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七、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谭某某单独贩毒一次,与刘某共同贩毒四次,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2.368克。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被告人谭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贩毒五次,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5.23克。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李某某提出:“王某某认罪态度好,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请求从轻判处”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被告人罗某某贩毒四次,贩进一次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5.44克,三次卖出1.5克冰某,5粒麻古供他人吸食,其没有前科,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对被罗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彭某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被告人陈某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四万元(已交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陈某己的刑期自2009年12月17日起至2021年12月16日止)

四、被告人彭某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五、被告人罗某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四万元(已交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罗某辛的刑期自2009年12月23日起至2023年12月22日止)

六、被告人谭某癸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四万元(已交三万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谭某癸的刑期自2009年12月16日起至2022年12月15日止)

七、被告人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已交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彭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12月16日起至2019年12月15日止)

八、被告人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已交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彭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12月16日起至2017年12月15日止)

九、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周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12月25日起至2017年12月24日止)

十、被告人莫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莫某的刑期自2009年12月23日起至2013年12月22日止)

十一、被告人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某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已交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谭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12月15日起至2013年6月14日止)

十二、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撤销茶陵县人民法院(2009)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的判决。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已交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刘某的刑期自2010年2月3日起至2013年2月2日止)

十三、被告人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已交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谭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2月3日起至2013年2月2日止)

十四、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已交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2月1日起至2013年1月30日止)

十五、被告人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已交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准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某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某某

审判员赖运铁

审判员宋红

二○一○年某一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某员蔡松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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