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某人岳某某。
委托代某人刘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
委托代某人岳某某。
委托代某人刘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某人代某某。
上诉人王某某、赵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李某某于2009年2月26日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对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院X号楼X号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2、判令被告从上述房屋中搬出;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4日作出(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某、赵某某不服该判决,于2009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赵某某的委托代某人刘某、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某人代某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王某祥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某系原告与王某祥的儿子。原告的丈夫王某祥于1983年5月4日去世。2000年4月9日,被告王某某以王某祥的名义与郑铁北斗星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安置协议》,该公司给王某祥安置了材厂街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一套,即本案所争议的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院X号楼X号房屋。取得房屋后,该房屋由原告使用。后二被告搬到该房屋内居住。原告与其发生争执,并于2008年4月离开该房屋,现无房屋居住。经社区多次调解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王某某于2000年4月9日与郑铁北斗星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安置协议》,该公司给王某某安置了材厂街X号楼X单元X号房屋。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院X号楼X号房屋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郑铁北斗星房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于2000年4月9日给王某祥安置了材厂街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一套,即本案所争议的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院X号楼X号房屋。原告李某某作为王某祥配偶,依法享有该房屋的居住使用权。二被告作为原告的儿子儿媳,在原告不同意和其共同居住并有其他住房的情况下,应当搬出该房屋。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李某某对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院X号楼X号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二、被告王某某、赵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从上述房屋中搬出。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某某、赵某某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王某某、赵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违背事实。首先,2000年4月安置房交付后到2008年4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共同居住在X号房屋内。其次,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发生争执后,被上诉人至今一直居住在女儿家,并非原审所确认的“无房居住”。再次,涉案房屋是二上诉人出资购买,依法拥有合法产权。二、原审判决违背法律规定。首先,原审法院认定已去世多年的王某祥取得了涉案安置住房,是不符合民事主体资格的。其次,房产的居住使用权属于所有权的权能之一,被上诉人没有所有权,就没有居住使用权。再次,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二上诉人购买并居住涉案房屋多年,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有其他住房为由剥夺了上诉人在该涉案房屋的居住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所适用的法律都是对侵犯财产所有权的规定。而该案并未涉及侵犯财产所有权,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房屋居住权,一审法院以此作为定案的法律依据,明显错误,所得出的判决结果也是错误的。四、原审判决严重不公。首先,原审法院依据虚假的事实判决上诉人搬出自己具有所有权的房屋,无疑是非法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财产权。其次,上诉人仅仅是以王某祥的名义签订了安置合同,实际的购买人是上诉人。原审法院在没有明确涉案房屋产权的情况下,即判决居住使用权,显然是本末倒置。故请求:1、依法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一、一审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争执是因为上诉人不孝顺被上诉人、辱骂、虐待被上诉人。三、上诉人辩称涉案房屋是二上诉人购买,但未提供有力证据。事实上,涉案房屋系被上诉人出资购买,上诉人王某某只是跑腿办理了该房屋的相关事项。涉案房屋系安置给被上诉人的配偶王某祥的。上诉人王某某无购买集资房的资格。王某祥去世后,作为配偶的李某某自然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四、上诉人辩称依法拥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但未提供其拥有该房所有权的相关证据,如房产证,因此其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另有安置房一套,应搬出本案涉案房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王某某、赵某某提供了郑州市二七区X街道办事处永安街社区委员会和郑州市二七区X街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王某某自房改后一直居住在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院X号楼X号涉案房屋中,并非后搬进去居住的。被上诉人李某某对该证明发表意见称: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仅证明王某某居住在该房屋,并不能证明是从何时居住在该房屋的。
根据有效证明,本院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争议房屋是基于原承租的公有住房被拆迁安置而来的,2000年4月9日上诉人王某某以王某祥的名义与郑铁北斗星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安置协议》并取得该房屋,故作为王某祥的配偶被上诉人李某某应享有该房屋的居住使用权。上诉人王某某和赵某某作为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儿子和儿媳,双方应和睦相处,现被上诉人李某某不愿与上诉人王某某和赵某某在本案涉争房屋共同居住使用,故原审法院依据本案实际情况并考虑中华民族孝敬父母的传统美德判令二上诉人搬出该房屋,由被上诉人李某某居住使用,并无不当。因本案为房屋居住使用权纠纷,故一审判决并未处理涉争房屋的所有权,也并不排除上诉人王某某和赵某某对该房屋依法应当享有的所有权。对于该房屋的所有权如有争议,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某某和赵某某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赵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某胜
审判员孙燕
代某审判员宋江涛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代某书记员姬会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