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2010年9月7日被刑事拘某,同年10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
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邬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系无经济来源的吸毒人员,为满足毒瘾便以贩某吸。2010年9月期间,刘某在娄底城区范围内先后4次共计贩某海洛因4.8031克给吸毒人员李××,得毒资690元。
该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贩某毒品罪,且情节严重。诉请依法判处其三年至四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系无经济来源的吸毒人员,为满足毒瘾便以贩某吸。2010年9月期间,刘某在娄底城区范围内先后4次共计贩某海洛因4.8031克给吸毒人员李××,得毒资69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9月5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娄底涟钢桑塘街X路口处贩某1克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李××,得毒资140元。
2、2010年9月5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娄底涟钢桑塘街X路口处贩某1克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李××,得毒资140元。
3、2010年9月6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娄底涟钢桑塘街X路口处贩某1克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李××,得毒资140元。
4、2010年9月6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娄底涟钢桑塘街X路口处贩某2小包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李××,得毒资270元。交易完毕后,公安干警将两人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刘某身上缴获海洛因1小包,从李××身上缴获海洛因2小包,共计重1.8031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李××的证言,证明其从被告人刘某手中四次购买海洛因的事实;
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从被告人刘某身上缴获了疑是海洛因物品的事实;
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某系被动归案的事实;
4、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从被告人刘某身上缴获的物品含有海洛因成分的事实;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6、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吻合。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向他人非法出售海洛因,数量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且情节严重。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于被告人刘某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9月7日起至2014年6月6日止。)
上述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谭建农
人民陪审员谭小桂
人民陪审员谭金梅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金雪涔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刑法》条文:
第某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款、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