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审理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贪污罪一案,于1999年9月3日作出(1999)涧刑公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贪污罪判处原审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七年。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经本院二审审理,于1999年12月27日作出(1999)洛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贪污罪改判原审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三年。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07年1月10日作出(2007)洛刑立字第X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申诉人李某的申诉。李某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经再审后,于2009年11月11日作出(2007)洛刑再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本院(1999)洛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和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1999)涧刑公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发回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后,于2010年5月24日作出(2010)涧刑公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贪污罪判处原审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三年。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以其没有贪污,应宣告无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0)涧刑公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瑞田
审判员李某霞
代审判员李某峰
二0一0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刘凤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