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某某,又名贺某军,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3月2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0年2月8日一审宣判后被羁押于济源市看守所。
辩护人段某某,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郑某,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源市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贺某某故意伤害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赵某甲诉贺某某民事赔偿一案,于2010年2月8日作出(2009)济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贺某某、赵某乙、赵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2009年1月16日上午10时许,赵某冬(赵某甲之子,曾任居民组长)与本村村民原领庄宅基地水平问题发生纠纷,时任居民组长贺某某路过现场,赵某冬又与贺某某发生争吵。赵某冬、赵某甲、王丽梅(赵某冬妻子)等人追到贺某某家门前与贺某某夫妇发生争吵,随后赵某乙也赶到并动手发生打架,赵某冬拿一根木棍击打贺某某,赵某甲拿铁锹殴打贺某某与贺某某的妻子翟素娥,贺某某拿剪刀刺了赵某乙的右肩部一下,又刺了赵某甲的胸部一下。经法医鉴定,赵某甲、赵某乙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贺某某与翟素娥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2009年5月6日,济源市公安局玉川分局对赵某乙、赵某甲、王丽梅分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赵某甲、赵某乙的陈述、证人汤××、李××、原××等的证言、济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该院认为:贺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贺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其行为系正当防卫的辩解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案被害人及其家人到贺某某家门口滋事,殴打被告人致其轻微伤,存在过错,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应当赔偿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被害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贺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x.0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人民币5012.74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赵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所有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本院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贺某某及其亲属与赵某乙、赵某甲达成协议,贺某某一次性赔偿赵某乙、赵某甲经济损失x元,赵某乙、赵某甲对贺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贺某某与赵某冬等人因民间矛盾引发纠纷,贺某某致赵某乙、赵某甲轻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在纠纷的起因上,赵某甲、赵某乙等具有明显过错,对矛盾的激化负有直接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双方在民事赔偿方面达成了协议,贺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应当对贺某某从轻处罚,并且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济源市人民法院(2009)济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对贺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09)济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及第一项中对贺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贺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汉洲
审判员刘强
审判员王纪玖
二0一0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王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