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高中文化,司机,户(略):(略)连珠山镇第八居委会X组。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上,被告人江某提出其有自首情节。为此,本院于2010年9月29日决定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进荣、苏荣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公诉人庭上建议,并征得被告人江某同意,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审理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8日8时50分,被告人江某驾驶深圳市华泰龙运输事业有限公司所有的粤x重型半挂牵引车、粤x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梧州市X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南岸公路火山隧道口修路路段时,追尾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赖某某驾驶的桂x两轮摩托车,造成赖某某受伤经现场抢救无效死亡及桂x两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江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江某通过号码为x的机主打110报警电话,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现场等侯公安人员来处理。
另查明,案发后,深圳市华泰龙运输事业有限公司赔偿赖某某丧葬费x元。
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赖某某家属及其法定继承人以书面方式向本院明确表示,就民事赔偿问题已另行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故在本案中不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交通事故报警登记表、交通事故立案登记表、电话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报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尸体处理通知书、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告知书、破案经过、赔偿单据、赔偿收据、被害人家属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报告及证明、被告人江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江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要求路人帮忙打110电话报案,并在现场等侯公安人员来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江某虽能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但未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没有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悔罪不够诚意不够彻底,故不予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江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的危害性和悔罪表现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8日起至2011年6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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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彭政
审判员黎静
审判员胡石莲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孔庆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