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冉某(又名冉X),男,1960年出生于(略)。
辩护人杨某某,广西华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法院审理乐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冉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1年7月25日作出(2011)乐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判决后,原审被告人冉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德松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冉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被告人冉某在任XX镇X村民委员会主任期间,在协助镇X村X户危房改造的调查摸底、材料上报等工作中,以到有关部门办事需要交费为由,向本村危改户冉X、陈X、杨X、陈X、黄X、吴X、潘X、滕X、滕XX、侯X、冉XX等11户每户索取贿赂款2000元,向危房户杨X、杨XX、潘X、杨XX、冉X、满X等6户每户索取贿赂款3000元,共计x元,除其送给XX镇X村领导姚x元外,余下x元其占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冉某已赔退全部涉案赃款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合法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冉某身为基层组织负责人,利用协助人民政府调查申报本村农户危房改造工作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索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冉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确认。鉴于被告人冉某犯罪后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可酌情某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冉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某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冉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冉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服从组织安排,没有向群众伸手要钱,是群众为自己的利益自愿给钱,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上诉人冉某的辩护人杨某某认为,上诉人冉某是在乡干部姚XX的指意下向危房改造户收取相关办差费用,主观上无受贿故意,客观上也将钱用于支付危房户改造申请,不构成受贿罪。司法机关未对姚本顺进行处理,却对上诉人处理,违反法定程序。请求宣告上诉人冉某无罪。
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意见认为,上诉人冉某在协助政府办理危房改造过程中,索要群众钱财,无任何证据证明用于公务目的,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冉某犯受贿罪的犯罪事实,有经开庭示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证人证言、危房改造审批表、代付业务明细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冉某亦曾有供述在卷。以上证据已经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冉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无罪辩护辩解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冉某作为村X村危房户申办危房改造手续,是其职责所在,理应办理且不能向危房户收取任何费用,但其明知仍然非法索要或收取所谓办理费用,收取后又用于个人目的,明显违反法律及政策规定,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特征,构成受贿罪。其称收取的费用系用于公务目的,但查无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也不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同案人姚XX未被司法机关处理,程序违法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同案人姚XX因本案及涉嫌其他案件的原因,已经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司法机关未将姚XX与本案上诉人作同案处理,是根据案情某需要作出,不存在程序上的违法问题,故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冉某在协助政府从事调查申报危房改造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索取、收受危房改造户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构成受贿罪,应予罚处。一审法院根据其犯罪手段、情某、对社会的危害后果以及悔罪表现,决定所处刑罚符合罪责刑相一致原则。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裁量得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冉某上诉无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韦中利
审判员何卫
审判员卢荣旗
二O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苏桂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