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张某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张某丙岭屯X号。

委托代理人:周某华,系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丙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绥中县人民法院(2011)绥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民二庭副庭长陈某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某楠主审,代理审判员唐某博参加某议,于2012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张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华到庭参加某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某:2003年6月,原、被告双方经中间人吴学利(当时给张某丙当雇员)介绍,由原告给被告加某沙船一只,按被告所花购料款全某给付加某费,花多少料钱给多少工钱,据中间人吴学利证实,被告共花购料款7800元。后原告将沙船加某完毕后向被告催要加某费未果后起诉至该院。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要求原告为其加某沙船、拖欠原告加某费事实存在,加某费数额依法应以中证人证实为准。原告请求被告加某费,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某丙年3500元占地费,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张某丁加某费7800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90元、邮寄费8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张某丙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在开庭时,证人吴学利所证材料款7800不予认可,时隔8年,他没有任何凭据,他说多少就多少吗即使是他所说7800元,其中还含有1000元运费、加某费、吃饭的费用应予扣除。闭庭后我问证人吴学利,他承认是根据原告所量沙船铁的数量证明是7800元,按当时市价每市斤1元钱计算所得,当时我所购材料是从废品站买的,价格在6-8角钱一斤。如果用7800斤×0.7元=5460元,与我当时记账只差三百多元,由此可见我的账单与当时所购料是相符的。二、经查某始账本,在制作沙船期间所有费用总计7351.5元,其中包括运费、加某、吃饭和不计入料成本的柴油机、皮带、车轴等费用,其中吴学利记的6800元是减除运费10元、退款180元、吴学利用车轴175元、运费30元、打车30元、退款22元、运费8元、车票56元、吃饭打车30元、运费25元、退费20元,总计556元。7351.5-556=6765.5元。这6765.5元当中还应扣除柴油机400元、摇把6元、辊筒260元、加某50元、皮带920元,计1636元。6765.5-1636=5129.5元,实际料款为5129.5元,因此应付加某费为5129.5元。三、由于未按期完工,我不得不从外面买沙,给我造成近万元的损失事实和付款方式我不能接受,造成我的成品沙船现在只能变成废品,鉴于此,我理应追讨我的损失,但出于同情心,本人不全某给付加某费,只同意付张某丁2000元材料费。

被上诉人张某丁答辩称:1、此沙船用料是沙船加某完后,上诉人和上诉人的当事人吴学利统计后算账得出来的料款数是7800元,加某为沙船配套作为动力的柴油机400元,共计8200元(把柴油机要安装到沙船上必须要有很多附件,我是花了很多工时的)。2、为了证实材料款的真实性,证人吴学利、本人向法庭出据了实物的真实测量排尺、查某、计算出来的斤数×当时市场半成品钢材价1元钱1斤,和证人出证的料款数基本一致。3、不存在给上诉人造成什么经济损失:上诉人没有营业执照、没有沙场,根本就没有经营沙石的资格;上诉人和他的当事人吴学利根本就没要求加某期限;沙船用料为多次购进,沙船加某到完料进到完,原告不存在误工之事;被告说运费花了1000元,2003年小汽油三轮车从绥中到张某丙运费是10元,大柴油三轮车是20-30元一趟,一共拉了8000斤料,不可能跑了百十趟。

二审查某事实与一审查某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丙要求被上诉人张某丁为其加某沙船一只,双方形成了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约定加某费的计算方式是一工一料,即多少料钱付多少加某费。证人吴学利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承揽合同的中间人,其了解合同履行情况,加某费数额依法以其证实为准并无不当。上诉人提供账本所记数额与证人证实数额并无过大差异,其中运费、加某、吃饭和柴油机、皮带、车轴等费用亦为履行合同所产生的实际费用,应当计入成本当中。该合同双方并未约定履行期限,被上诉人在合理期限内完成了工作,而由于上诉人未给付加某费致使沙船没有交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上诉人张某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

代理审判员唐某博

代理审判员王某楠

二○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曲兆文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