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区XX街道办事处XX王某X村。
被告武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曹XX,系被告之表姐,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铜川市X村XX组村X村。
原告王某与被告武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晓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武XX及委托代理人曹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没有共同语言,被告经常离家出走,不尽家庭责任,不孝敬岳父母,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X,婚生女王某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个人的日用品归个人所有。
被告辩称: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其对家庭尽到了应尽的责任,双方结婚已十余年,其愿意改正不足之处,为了孩子健康成长,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7月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X,现系XX中学初中二年级学生,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XX,现系XX一中初中一年级学生。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1年3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2011年12月26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由于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本院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十余年,双方虽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庭审中被告表示愿意努力改善自身不足和夫妻关系,原告应从家庭长远利益考虑,不宜坚持离婚。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应加强沟通,互相关心,共建和谐美满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50元,本院退付原告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何晓丽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千鹏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