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略):昭平县X村村X组X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尉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公诉人庭上建议,并征得被告人莫某某同意,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审理方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莫某某伙同黎亿基(另案处理),经事前密谋后,携带刀具在本市X路交通局旁炫烽网吧门前,乘坐一辆男装“摩的”车到达本市X街X号对出街道时,持刀威胁“摩的”司机粱某某,并抢走粱某某现金100多元及黑色直板诺基亚手机1台。
另查明,2010年5月29日,公安机关在巡逻过程中,对身上携带大砍刀的莫某某进行盘问,在盘问过程中,莫某某交代了上述劫取摩托车司机财物的事实,随后公安机关对莫某某予以拘留,并扣押其作案工具大砍刀1把。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莫某某家属代其退赔被害人粱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元(该款暂存本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粱某某的报案陈述、现场勘查示意图、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同案人黎亿基供述、户籍证明、情况说明、退赔收据,被告人莫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胁迫手段,劫取公民合法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抢劫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莫某某积极参与,互相配合,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莫某某仅因形迹可疑接受巡逻民警盘问时,便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减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莫某某能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莫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表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莫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莫某某家属代其退赔人民币100元,依法发还给被害人粱某某。
三、扣押的作案工具大砍刀1把,依法予以没收。
上述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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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黎静
审判员陈刚
审判员胡石莲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某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