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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雅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汪某物业管理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市雅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况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天顺,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

原告重庆市雅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仕物业公司)与被告汪某物业管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霞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雅仕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天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雅仕物业公司诉称,2009年1月9日和2010年1月8日,原告先后与重庆市X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某、服务内容以及违约金、滞纳金进行了约定。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某,被告系该物业管理区域业主却从2009年9月11日至2010年1月8日期间先后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和电梯费等共计人民币392.7元未缴纳。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我公司物业管理费和电梯费392.7元。

被告汪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重庆市雅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原名重XX区恒庄物业管理公司。2009年1月9日和2010年1月8日,原告与重庆市X区业主委员会先后两次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重庆市X区住宅楼A、B幢共计业主107户,建筑面积x平方米以及共用设施设备等由原告进行管理,合同期限均未一年;物业管理费服务费的收费标准为每月每户按每平方米0.25元计算,电梯运行电费按“每户常住人数x〔人/月=10元+0.3元x(N-3)〕”的标准进行计算(N表示楼层数,从第三层开始计收)。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进入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被告是该小区A幢X-4房的业主,常住人口为2人,其房屋面积为114.8平方米,被告从2009年9月11日至2010年1月12日期间先后拖欠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143.5元和电梯运行费136元,共计人民币279.5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2009年度电梯年检费34.10元和电梯维护费79.1元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合同》、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物业管理收费结算清单等证明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重庆市X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重庆市X区业主委员会是经该小区全体业主选举产生的,其代表该小区全体业主对外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被告作为宏业尚峰小区的业主,在接受原告物业管理服务后,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义某,而被告却拒绝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定支付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和电梯运行费共计人民币279.5元的民事责任。原告在审理过程中,自愿撤回2009年度电梯年检费34.10元和电梯维护费79.1元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国务院颁布的《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X号)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汪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市雅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和电梯运行费共计人民币27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某,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汪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某。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黎霞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常洪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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