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大专文化。
被告亚洲新能源控股(信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亚洲新能源控股(信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某、被告亚洲新能源控股(信阳)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2日和2月X号,原告交款31.5万元从被告处购180吨尿素,被告承诺4月底前交付完毕,并保证最低利润100元/吨。原告多次追要尿素,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履行交货义务。被告的行为不仅违约,而且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交付180吨尿素(计款31.5万元)并支付利润x元。
被告辩称:1、对原告31.5万元购买尿素款没异议;2、原告所陈述的4月底交货及最底利润100元/吨没有依据;3、我公司原意在2011年4月底前交货或退还货款31.5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分别在2010年2月2日和2010年2月6日在被告处交款开票购买尿素120吨和60吨,总计款31.5万元,被告单位给原告出具货款凭证两张,事后原告在得知被告开工生产后找被告要求支付货物,被告以此类情况较多为由拒绝支付尿素。为此,双方协商无果后诉讼来院。开庭期间被告方对原告要求支付尿素及退还货款及按月利率9‰支付利息无异议,但对履行时间双方不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亚洲新能源控股(信阳)有限公司对收到原告货款而没有发货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关于某求被告发货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开庭中要求被告支付尿素或按月9‰的利率支付利息返还本金方式双方均无异议,对此本院认为,此方式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予认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亚洲新能源控股(信阳)有限公司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尿素180吨,或退还货款31.5万元并按月利率9‰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56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予交二审诉讼费6565元,上诉于某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黎豫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