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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生,湖南省衡东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衡东县凌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湖南省衡东县人,农民。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8月30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红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是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正月初6按乡俗举行婚礼,1994年2月2日在某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6年夫妻共建一栋三厢两层红砖房。婚后由于双方感情不和,从2006年9月开始分居。2009年9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未获准予之后,两人仍旧无法和好,一直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依法离婚;2、共同财产平均分割;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某乙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正月初6按乡俗举行婚礼,1991年3月1日婚生一女孩刘某某,1994年2月2日在某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6年夫妻共建一栋三厢两层红砖房。婚后,两人因感情不合经常发生矛盾,从2008年便开始长期分居。原告2009年9月22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未获准予之后,两人仍旧无法和好,一直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出庭陈述、对刘某某的调查笔录、刘某某和刘某某的证人证言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长期两地分居。原告第一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未获准予之后,两人仍旧无法和好,一直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两人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原告提出自愿将共建房屋的自有份额赠与女儿刘某某,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举证、质证权力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甲请求与被告刘某乙离婚,予以准许;

二、原、被告各享有1/2份额。原告自愿将其所享份额赠予女儿刘某某所有,本院予以支持。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刘某甲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谢红军

二0一0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何春霞

撰稿:谢红军;校对:何春霞;印9份;2010年10月26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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