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陀某某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苍梧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陀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梧县看守所。

辩护人潘某某,住(略),干部。

苍梧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陀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陀某某及其辩护人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20日18时许,陀XX与被告人陀某某之弟陀某勇因建设村球场问题发生打斗,被告人陀某某上前将二人推开,陀XX用砖头打向被告人陀某某,二人发生斗殴,被告人陀某某取菜刀用刀背将陀XX头部打伤。经鉴定:陀XX所受的损伤为轻伤。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陀XX与被告人陀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陀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陀XX的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人民币8000元,取得了被害人陀XX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陀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苍梧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户籍登记证明、收条,证人陀XX等五人的证言,被害人陀XX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苍公法鉴[2009]第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陀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陀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陀XX的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人民币8000元,取得了被害人陀XX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害人陀XX有过错,被告人陀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是初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对被告人陀某某不予关押,不致再危害社会,符合缓刑条件,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陀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覃仲光

二0一0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陈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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