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米脂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子洲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户(略),现暂住(略)。2010年6月2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米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米脂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子洲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户(略),现暂住(略)。2010年6月2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米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米脂看守所。
米脂县人民检察院以米检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米脂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彦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米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0日上午,吸毒人员王凡向郭某甲打电话购买毒品海洛因,郭某甲又给在银川的刘某某打电话要购买毒品,当if21时许,郭某甲给王凡打电话,两人在电话中商量好以每克280元的价格交易13克海洛因。晚上21时左右,刘某某来到榆林市榆阳区北六队郭某甲家中,以每克200元的价格共2600元,向郭某甲出售海洛因13.1克,俩人商量好等郭某甲到米脂将毒品出售后回来再付给刘某某2600元。次日凌晨零时许,郭某甲、郭某乙租车来到米脂恒丰宾馆转盘处,在与王凡交易时被当场抓获,从郭某乙乘坐的出租车内搜取可疑毒品一块。经米脂县物证鉴定中心称量可疑毒品净重12.91克,经榆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所送检材均检出海洛因成份。
此前郭某甲、郭某乙与郭某雷(在逃)还向吸毒人员王凡出售毒品两次,数量3克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郭某嗄违返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15.91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不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0日上午,吸毒人员王凡向郭某甲打电话购买毒品海洛因,郭某甲又给在银川的刘某某打电话要购买毒品,当if21时许,郭某甲给王凡打电话,两人在电话中商量好以每克280元的价格交易13克海洛因。晚上21时左右,刘某某来到榆林市榆阳区北六队郭某甲家中,以每克200元的价格,共计2600元,向郭某甲出售海洛因13.1克,俩人商量好等郭某甲到米脂将毒品出售后回来再付给刘某某2600元。次日凌晨零时许,郭某甲、郭某乙租车来到米脂恒丰宾馆转盘处,在与王凡交易时被当场抓获,从郭某乙乘坐的出租车内搜取可疑毒品一块。经米脂县物证鉴定中心称量可疑毒品净重12.91克,经榆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榆)公(物)鉴(法医)字【2010】X号鉴定书鉴定,所送检材均检出海洛因成份。
2010年4月份以来郭某甲、郭某乙与郭某雷(在逃)先后向吸毒人员王凡出售毒品两次,数量3克。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供认该事实无误。2、被告人郭某乙的供述,供认该事实无误。3、吸毒人员王凡的证言证实,2010年6月20月上午,我给郭某甲打电话问他‘货’回来没有,(因在三、四天前我一直向他购买毒品,郭某甲说没‘货’)郭某甲说他在定边,等下午回来再说。到if上9点多,郭某甲忽然给我打电话说:“货到了,你要不要”。我说:“要了,给我拿上15个(克)一个多少钱”郭某甲说:“一个260元”我让他给我送到米脂,他说:“送米脂一个260元就拿不了,要280元”我说行。晚上10点左右,郭某甲打电话说:他到米脂了。我到金龙宾馆接上郭某甲,我们俩一块走到米脂县恒丰宾馆楼底,郭某甲对我说要先看钱,我说要先尝一下‘货’,郭某甲便打了一个电话,一会来了一辆白色羚羊小汽车停在我们旁边,我上车后用一锡纸和打火机烤的吸了几口,吸完后,郭某甲说:“货也尝了,我们去拿钱吧”。后我们上恒丰宾馆X房间拿钱时被你们抓住了。还有在今年3、4月我还在郭某甲手上买过两次毒品,约三克。4、证人刘某某证实,2010年6月20日早上10时多,我和续某某在银川,我接到郭某甲的电话说:“要20个(克)货”。我说等我回来再说,到晚上20时30分左右,郭某甲再次给我打电话问我回来没有,我说:到了让他在家中等我。我就去了他在榆林北六队的家,去后郭某甲、郭某乙、郭某雷都在,郭某甲说:“20个不用了,拿13个吧”。我就拿出海洛因郭某甲拿出他的电子称,称了13个货,并商量好每个货200元。我当时要钱,郭某甲说:等他米脂卖了货回来给我,我同意了,郭某甲就和郭某乙一起去了米脂。5、证人续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刘某某在银川将毒品买回后,刘某某拿了20克海洛因,说要去郭某甲家送了,剩下我带在身上到榆阳区X路金鑫宾馆201房后,把毒品放在304房空调上面。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6月20日22时许,我在榆林市区等顾客,和我一起跑出租车的贺振刚在子洲给我打电话说他有俩个朋友要包车,并给我留了个电话号码,我打通后那人说要去米脂,我说200元,那后生同意了,让我在榆林市交警二大队附近接他,我来到二大队后有两个后生上了我的车,我便开我的陕x羚羊车从榆林向米脂行驶一直到米脂城郊大桥处,穿白上衣的后生让我等他,他去金龙宾馆取个东西,过了约十分钟那个后生打电话让我朝城里走,我将车开到米脂转盘处,看到穿白上衣后生相跟一个后生,都上了我的车,在车后排与穿深色上衣的后生坐在一起,深色上衣后生从身上拿出一块白色东西,那后生用烟盒纸烤的吸了一口后,说行上去拿钱去,一会我的车就被围住了将我车后排坐的穿深色上衣后生也抓住了。并在我车驾驶员座后口袋内搜出白色圆柱块,约有三厘米长,两厘米粗的毒品。7、搜查笔录证实,在李某某驾驶的羚羊车座后口袋内搜出可疑毒品一块,约13克。8、提取笔录、照片证实在李某某驾驶的羚羊车内提取的可疑毒品一块,在被告人郭某乙裤左口袋内提取电子称一台。9、称量记录证实,在李某某的出租车上提取的可疑毒品净重12.91克。10、尿检报告证实,王凡近期吸食过毒品,检测结果呈阳性。11、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郭某甲与吸毒人员王凡通话时间。12、榆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榆公(物)鉴(理)字【2010】X号鉴定结论为,所送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吡拉西坦成份。13、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郭某甲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郭某乙生于X年X月X日。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明知毒品海洛因而非法进行贩
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二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所处地位,所起作用基本相同,应属一般共同犯
罪。鉴于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认自已的犯罪事实,且认罪态度较好,视为有悔罪表现,故可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
二、被告人郭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姬宏荣
审判员白永胜
审判员申华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