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女,汉族,生于1979年
委托代理人韩明,河南天基(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建超,河南天基(略)事务所(略)。
被告禹州市银梅饮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振杰,河南名人(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涛,河南名人(略)事务所(略)。
原告徐某诉被告禹州市银梅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梅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明、李建超、被告禹州市银梅饮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振杰、李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我1996年入职银梅公司,2009年5月检查出患有美尼尔氏综合症,医生建议休息治疗,经董事长汪某某批准请了病假(2009年6月至2010年1月),在主张病假期间工资时被拒绝,后申诉至禹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9年12月31日,双方在仲裁庭调解时,被告在原告医疗期且未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宣布解除劳动合同,禹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我要求病假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申请请求。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我病假期间双倍的工资9800元(原诉讼请求为4900元)和30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银梅公司辩称,原告患美尼尔氏综合症的证据不足,即使患这种病,治疗期为7—15天,也不应该请假6个月;因为原告虚构事实骗取了6个月假期,故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符合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①禹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禹劳仲案字(2009)第X号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起诉前已仲裁,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②禹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0年2月3日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患有美尼尔氏综合症。③禹州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诊断的内容与美尼尔氏综合症吻合。
被告银梅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①调查笔录一份,证明治疗美尼尔氏综合症需要服用的药物如丁咯地尔、天麻密环片;治疗期间为半个月到一个月;对原告的病情只是初步诊断,未做任何辅助检查。②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医生只有15天的建议休息权;原告的症状都是自感的,未做任何辅助检查。③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告所述的美尼尔氏综合症系医生根据原告自述所做的初步诊断,并未确诊;医生作出初步诊断后,原告未用治疗所需药物。④禹州市医保中心及禹州市康佰佳药业有限公司证明各一份,证明自2009年6月23日至2010年5月16日原告仍享受被告公司的医疗待遇;在此期间原告购买的药物均不是治疗美尼尔氏综合症所需的药物。
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①,原告无异议,以上证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②、③、④,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②,虽然落款时间不是原告就诊时间,但诊断证明的出具时间可以不是就诊时间,同时,该诊断证明与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内容一致,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③、④是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徐某1996年12月与被告禹州市银梅饮料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2009年6月23日自感眩晕、恶心,到许昌市人民医院急诊就诊,初步诊断为美尼尔氏综合症,遂以此向被告请假,经被告董事长汪某某签字批准,开始回家休息。病假时间为6个月。因病假期间的工资支付发生纠纷,2009年12月24日,原告向禹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被告支付病假期间工资4900元和经济补偿金。2010年1月3日,被告单方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010年2月20日,禹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禹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确认病假是否成立超出其受案范围为由:一、裁决被告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原告一份。二、驳回了原告的其他申诉请求。另查,原告在休息治疗期间,在禹州市康佰佳药业等药房自购药品未再到正规医疗机构进一步确诊治疗。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徐某享有劳动、获得报酬和休息、休假的权利,原告徐某因病请假是经被告法定代表人批准,依法应当享受病假工资待遇;尽管原告是以初诊结论请假,且长达6个月之久,以此理由请假且时间如此之长,显然有些不妥;但是批假的权利掌握在被告手中,被告完全可以选择批假与否、选择要求原告提供确诊的证明以及详细的诊疗措施,从而确定其病假的长短;但被告放弃了这样的选择,而是为原告批准了6个月假期,因此应当认定被告认可了原告徐某的请假事由。在这样的情况下,原告请求企业支付病假期间的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在双方为此发生争议而诉之仲裁委员会时,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原告要求给付经济赔偿金,于法有据。考虑到原告徐某在接到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后,即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因此,应理解为原告同意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双倍经济补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病假工资按照其岗位工资的平均值700元计算6个月,即4200元。原告徐某在被告银梅公司处工作年限为14年,被告银梅公司应按原告12个月工资标准支付经济赔偿,按照原告岗位工资的平均值700元计算,为84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禹州市银梅饮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徐某6个月病假工资4200元,经济补偿金8400元,共计x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
二、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
三、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元,由被告禹州市银梅饮料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俊杰
审判员:朱琳
人民陪审员:王闯
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钟高航(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