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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丁诉罗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xx,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罗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刘某丁诉罗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明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罗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6月恋爱,2004年登记结婚,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罗xx,X年X月X日生育次子罗xx,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常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还无端殴打我,我于2010年被迫外出打工,2011年5月后双方难以共同生活而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

被告罗xx辩称:我与原告是自由恋爱,婚后夫妻感情好,已生育子女两个,原告所说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不是事实,为了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要求与原告和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6月恋爱,2004年6月在偏柏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同居生活,婚后夫妻感情较好,X年X月X日生育长子罗xx,X年X月X日生育次子罗xx,2010年原、被告因家庭生产生活需要,双方一同外出务工,2011年5月,原告与她人发生纠纷后,因双方对该纠纷的处理意见不同而发生争吵,此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偏柏乡民政办公室的证明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刘某丁与被告罗xx自愿登记结婚确立夫妻关系,双方婚后生育了两个子女,表明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同时原告未提供证明双方有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故对原告刘某丁起诉要求与被告罗xx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被告因一些琐事发生争吵造成分居生活,对夫妻感情有一定影响,但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多沟通,彼此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夫妻感情是能够得到改善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丁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某丁负担120元,余款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某义务。

审判员白明德

二0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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