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x,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邓xx,重庆市酉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陈xx,重庆市酉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白xx,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xx诉被告白xx同居关系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田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1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邓xx、被告白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后鉴于本案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同年12月22日本院组成合议庭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白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3年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长子白xx,X年X月X日生育次子白xx。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无共同语言,加之被告长期殴打我,导致感情完全某裂,现特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双方同居关系期间析产、子女抚养问题。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是1993年同居生活的,夫妻感情较好,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3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长子白xx,X年X月X日生育次子白xx。双方均无个人财产。共同生活期间有共同财产位于本县X组一楼一底砖混结构住房一套(占地面积72平方米)、电视机一台、DVD一台、音响一套、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木床一架、三座布沙发一套、高矮组合各一套及日常生活用品;无共同债权,有共同债务欠张x元。2009年7月27日,原告以无法共同生活下去为由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户口簿复印件、集体土地使用证等证据在卷,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张xx与被告白xx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事后又未补办结婚登记,双方的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对于双方在同居期间的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应当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确定。在本案中,原、被告所生非婚生子白xx、白xx一直随被告生活,且相互间建立起了深厚的兄弟情,故其随被告生活为宜,张xx作为其母亲,负有抚养义务,应当支付相应的抚养费及教育费,抚养费标准,根据本地实际情况,为每人每月300元。共同财产属于原告的部分折抵子女教育费后归被告所有。共同债务5000元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2条、第8条、第9条、第10条、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非婚生子白xx、白xx随被告白xx生活,由原告张xx按月支付每人300元抚养费。(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开始支付,以后每年元月一日支付当年抚养费,直至孩子成年止。)
二、上述共同财产属于原告的部分折抵子女教育费后归被告所有。
三、共同债务欠张x元原、被告各自承担2500元。
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某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田亚
代理审判员吴英祥
代理审判员胡样
二O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