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张某丁寨乡政府。
被告张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乙与被告张某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4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1年11月10日向张某丁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会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张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乙诉称,王某乙与张某丁于1999年1月1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长子王某乙铭,X年X月X日生次子王某乙振。王某乙与张某丁2007年去吉林市做生意,4年没赚到一分钱,还欠外债x元。而且张某丁有作风问题。王某乙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张某丁离婚,长子王某乙铭、次子王某乙振由其抚养,抚养费双方共同负担,吉林市X区服装店归其所有,x元共同债务双方偿还。
张某丁辩称:张某丁不同意离婚,双方还是有感情的。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庭审争议焦点为:1、王某乙要求与张某丁离婚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孩子如何抚养、抚养费如何负担3、婚前财产及婚后财产情况。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王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1年11月17日王某乙祥证明一份,据此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张某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张某丁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不属实,对此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王某乙、张某丁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王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念飞货单一份,据此证明双方欠外债x元。
张某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张某丁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不属实,对此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意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王某乙与张某丁于1999年1月1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长子王某乙铭,X年X月X日生次子王某乙振。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相互尊重,互相谅解,共同营造和谐美满的家庭生活。王某乙与张某丁结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并无太大矛盾。双方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夫妻双方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加强沟通,互相理解,和好还是有希望的,故对王某乙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王某乙与张某丁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会民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闫龙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