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乙,女,1986年11月生。
被告吕某某,男,1984年5月生。
原告蔡某乙与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邢海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蔡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吕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蔡某乙诉称,与吕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在相互不了解的情况下结婚,婚后常因琐事吵打,吕某某还常不回家,2009年3月吕某某称其去县城干活,一去至今未回,现二人感情破裂,要求离婚,婚生男孩由蔡某乙抚养,吕某某支付孩子抚养费x元,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
经审理查明,蔡某乙、吕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4月登记结婚,婚生一子吕××(2009年3月生),现随蔡某乙生活。婚后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过争吵,影响了夫妻间的感情。
本院认为,蔡某乙与吕某某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只要双方能够在今后的生活中互尊互爱,互谅互让,多交流,多沟通及时消除生活中的各种误会及矛盾,以家庭和孩子为重,还是能够继续共同生活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蔡某乙与吕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蔡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邢海军
二Ο一Ο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赵国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