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男,彝族,小学文化,务工。因故意伤害,于2008年4月8日被治安拘留十日。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8日16时许,被告人石某某因其哥哥石某凤在城厢区X街道恩特鞋厂被同厂的员工乐某某用剪刀刺伤,就回宿舍拿了一把西瓜刀到该鞋厂将乐某某的丈夫被害人谢某某的左手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谢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指控认为被告人石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书,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证人乐某某、董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伤情鉴定书,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关于撤销行政处罚的决定,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石某某委托家人与被害人谢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谢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已支付),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已另行制作调解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因琐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9日起至2010年5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陈建郭
二O一O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黄某蓓
附引用法律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