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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本市。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09年4月1日凌晨2时左右,窜至本市X街西城花园X单元X楼东户古xx家中,盗走现金450余元及价值500元的天语x型手机一部、价值170元的康奈牌钱包一个。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古xx的陈述记录、关于被盗物品价格的鉴定结论、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的前科等基本情况的书证等证据证实。另外,公诉机关提供的侦查机关关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0年1月5日主动坦白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案犯罪事实的情况说明,与上述证据和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辩解的内容相一致,相互印证了被告人李某某的自首情节。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案罪行,以自首论,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9日起至2010年9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文贵

二0一0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高国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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