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指定辩护人徐书丽,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乙寻衅滋事一案,由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4月27日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雅哲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XX、赵X,被告人黄某乙及其指定辩护人徐书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检察院起诉指控:2010年2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黄某乙窜至南阳市X路宛城区信用联社西五十米处,因家庭问题烦闷,遂在一电焊铺地上抄起一根钢管乱砸过往车辆并殴打过往群众,将谢XX、赵X、徐XX打伤。经鉴定,谢XX、赵X的伤情均构成轻伤。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被害人谢XX、赵X、徐XX的陈述;证人王XX、岳X、刘XX的证言;伤情鉴定结论、物证照片、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乙寻衅滋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XX诉称:1、要求被告人黄某乙赔偿医疗费及交通费5931.65元。2、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1500元。3、精神损失费x元。4、后续治疗费7000元。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诉称:1、要求被告人黄某乙赔偿医疗费1500元、交通费140元。2、摩托车维修费200元。3、误工费2920元,护理费1780元。3、精神损失费x元。4、后续整容费x元。
被告人黄某乙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黄某乙的指定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鉴于被告人黄某乙认罪,请法庭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黄某乙窜至南阳市X路宛城区信用联社西50米处,因家庭问题烦闷,遂在一电焊铺地上抄起一根钢管乱砸过往车辆并殴打过往群众,将谢XX、赵X、徐XX打伤。经鉴定,谢XX、赵X的伤情均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害人谢XX被黄某乙殴打后,右上唇裂伤,四颗牙齿脱落,分别于2010年2月27日、3月1日、3月5日、3月8日在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709.27元;于2010年3月2日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50元;于2010年3月2日、3月15日、3月17日、3月26日、4月2日、4月23日、5月4日在南阳市口腔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3499.7元;于2010年3月2日至3月3日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90.32元;以上共计4849.29元。
被害人赵X被黄某乙殴打后,右侧面部裂伤,分别于2010年2月27日在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220元;于2010年3月3日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50元;于2010年2月27日、28日、3月1日、3月5日、3月9日在宛城区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430.2元;于2010年3月1日至3月3日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84.94元;以上共计1385.14元。被害人赵X摩托车被砸坏,为此支付维修费2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XX向法庭提交:1、医疗费票据18张。2、交通费票据100张(1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向法庭提交:1、医疗费票据14张。2、交通费票据15张(140元)。3、摩托车维修费票据3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被害人谢XX、赵X、徐XX的陈述;证人王XX、岳X、刘XX的证言;伤情鉴定结论;物证照片;书证。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及摩托车维修票据等。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经当庭出示、宣读、质证,控辩双方均不持异议,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乙由于其寻衅滋事犯罪行为给被害人谢XX、赵X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被告人黄某乙应当赔偿被害人谢XX医疗费人民币4849.29元;交通费酌情支持人民币500元;被害人谢XX系个体工商业者,误工费酌情支持人民币450元(30元×15天)元;护理费人民币450元(30元×15天)。被告人黄某乙应当赔偿被害人赵X医疗费人民币1385.14元;交通费人民币140元;摩托车维修费人民币200元;被害人赵X系南阳南方智能光电有限公司员工,其所请求的误工费因无单位相关有效的在受伤期间停发工资证明,故不予支持;护理费人民币450元(30元x15天)。二被害人所请求的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害人谢XX请求的后期治疗费、被害人赵X请求的后续整容费可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7日起至2012年8月26日止)。
二、被告人黄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谢XX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249.29元;赔偿赵X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175.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邹新敏
审判员王传伟
审判员刘琳波
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冉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