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欧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侗族。
委托代理人殷学斌,湖南指南(略)事务所(略),(略)资格证号:湘司律证字第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上诉人欧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7日作出的(2010)通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欧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学斌、被上诉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欧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欧某某的曾用名欧X、欧某,属认定事实错误。理由是被上诉人提交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系个别公安干警未经上诉人同意,擅自更改了上诉人的户籍登记内容,系以不合法的手段取得,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赵某某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欧某某又名欧X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提交的村委会证明和临口派出所户籍证明均能证明欧某某又名欧X事实,况且,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承认其又名欧X事实;二、上诉人使用欧某签署收据和合伙协议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上诉人在收据和合伙协议上签名欧某是其亲笔自愿书写的,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请求在维持原判的基础上,加判上诉人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2日,上诉人欧某某以“欧某”名义与被上诉人赵某某签订《合伙协议》,双方约定二人合伙购买公路局旧挖掘机1台,价格为x元,赵某某出资x元。挖掘机由欧某某管理,赵某某不参与,赵某某的本金由欧某某在一年内返还,以后每年分给红利x元。2007年5月13日,欧某某从赵某某的银行卡上支取了x元,并于当日以“欧某”名义向通道侗族自治县X路局购买了1台“小松200”型旧挖掘机,价格为x元。此后,欧某某没有返还赵某某的本金,也没有支付红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7月13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欧某某于2011年1月30日前返还赵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
二、一审案件受理费2145元,财产保全费9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45元,减半收取1072.50元,共计4175.50元,由赵某某负担1953元,欧某某负担2222.50元。
三、本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生效。
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认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胡海雄
审判员李艳红
代理审判员何志良
二0一0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向玉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