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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诈骗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0一0年三月二十九日作出(2010)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7月20日至8月10日期间,被告人郑某伙同黄某乙、陈某某、林开贵、“妹古”等人(均另案处理)经策划后,在龙华镇X村,貂峰村或租房、借用他人房子,以谈婚论嫁为由,骗朱某戊聘礼人民币5万元,朱某戊叫其兄朱某丙通过林开贵开户的邮政储蓄银行卡汇款人民币3万元给假称为母亲的陈某某和假装为表姐的黄某乙等人。此外,朱某戊还购买一枚金戒指、一部联想手机、两套衣服给被告人郑某,共花费人民币1740元。后因被告人郑某要求陈某某、黄某乙等人先分已骗取的赃款人民币3万元遭拒绝,被告人郑某遂向朱某戊等人告发该骗婚事实。朱某戊遂于2009年8月17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同月19日晚上,被告人郑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坦白交代罪行,并揭发黄某乙、陈某某等人的共同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略)公安局证明、(略)公安局龙华派出所工作说明、犯罪嫌疑人黄某全、蔡德清、吴兆淡的供述、被害人朱某戊的陈某、证人朱某丙、朱某丁的证言,被告人郑某的原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郑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骗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郑某已经着手实施诈骗犯罪,其中既遂x元,另2万元因被告人主动向被害人积极传递系诈骗、自动放弃犯罪,属犯罪中止,且被告人能坦白认罪,到案后揭发同案人共同犯罪事实,故可对被告人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郑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郑某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退赔给被害人朱某戊人民币一千七百四十元,并对被害人朱某戊其他被骗款项人民币三万元负连带责任。

上诉人郑某上诉称:原判未认定上诉人在犯罪中属从犯不当;上诉人归案后,有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不能因未能抓获同案犯而不认定上诉人有立功表现;上诉人本身也是同案犯诈骗的受害者,原判量刑偏重。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书确认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为定案证据。原判据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提出其系从犯的上诉,经查,上诉人在与他人共同实施诈骗朱某戊的犯罪中,与同案人分工负责,相互配合,在犯罪中积极主动,且因同案犯未归案,对上诉人参与共同诈骗的其他具体情节未能具体查实,无法认定上诉人系从犯地位,故原判以共同犯罪处罚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上诉人提出其有立功情节,经查,原判对上诉人归案后能揭发同案人共同犯罪事实已予认定,鉴于未能抓获同案犯,依法不能认定有立功表现。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介绍对象结婚为借口,骗取他人钱财x元(其中2万元系犯罪中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判根据上诉人在犯罪过程中的具体情节,已经对上诉人作了减轻处罚,上诉人提出原判量刑偏重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某永

审判员郑某贤

审判员林越峰

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某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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