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樊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日20时许,被告人樊某甲因其父与其大伯樊某乙拌嘴生气,遂找到樊某乙理论,双方言语不和发生争吵,被告人樊某甲持木棍将樊某乙手部打伤。经法医鉴定,樊某乙的伤情构成轻伤。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樊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樊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认罪伏法。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樊某甲系被害人樊某乙侄儿。2010年6月20日晚20时左右,因樊某甲在得知其父与其大伯樊某乙因建房之事拌嘴生气后,遂找到樊某乙进行理论,后双方言语不和引起争执与厮打,樊某甲持木棍将樊某乙的手部打伤。经法医鉴定,樊某乙的伤情构成轻伤。
2010年6月27日,被告人樊某甲与被害人樊某乙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樊某甲一次性支付樊某乙7000元赔偿金,樊某乙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民事及刑事责任。
另查,2008年7月5日,被告人樊某甲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8年7月11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樊某甲供述:2010年6月20日晚20点左右,因我得知父亲与大伯樊某乙因建房之事拌嘴生气后,遂拿一木棍到大伯樊某乙家找其进行理论,后双方言语不和引起争执与厮打,我大伯拿一菜刀追赶我,我拿木棍往樊某乙的身上乱捣,具体捣住哪了我也不知道。
2、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樊某乙陈述:2010年6月20日晚上8点左右,我和妻子李保华正在自己家吃晚饭时,侄子樊某甲可能因为家中建房的事情不高兴,手中拎一短木棍进屋吵骂,并拿木棍先打到我老伴的肩膀上,我老伴就吓的赶紧往外跑着喊人,他就拿棍子开始往我头上身上乱捅,我被打急后顺手拿起厨房面板上的菜刀,想跟他拼命,后来邻居们都来了,把我送到医院。经检查,我左手肿,右手骨折了。
3、证人证言
证人李XX证言:2010年6月20日晚上8点左右,我和老伴樊某乙正在自己家吃晚饭时,侄子樊某甲不知道为啥,手中拎一短木棍进屋就吵骂,问我老伴是想活还是想死,并拿木棍先打到我的肩膀上,我吓的赶紧往外跑着喊人,后来他俩咋打的我不知道,邻居们来劝架后,我看见我老伴手上都是血,就赶快把他送到医院。
4、鉴定结论
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樊某乙的伤情系轻伤。
5、书证
(1)调解协议及收条
(2)2010年11月23日本院对被害人樊某乙作出的询问笔录:被害人称被告人樊某甲已支付民事赔偿7000元,不再追究被告人的民事及刑事责任。
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能相互印证,被告人樊某甲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甲因家务琐事与其大伯发生纠纷,不能冷静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樊某甲在案发后能认罪悔罪,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也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樊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蔡军
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易卫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