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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范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长垣县法院

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原告之父。

被告范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略)。

原告张某甲因与被告范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张某甲于2011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8月30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1年9月2日向范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某甲之特别授权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范某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甲诉称,2008年6月底,范某给张某甲打电话说想买车拉鱼,钱不够要借其几万元钱,7月4日上午,范某给张某甲打电话说已经到了郑州柳林镇水产市场,让其把钱送过去,张某甲念及范某是其娘家兄弟媳妇,就借给范某x元,但未让范某出具借条。张某甲三年多来多次打电话催要,范某拒不归还。张某甲要求范某偿还借款x元。

范某未进行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的诉称意见,本院归纳本案庭审争议焦点为:张某甲要求范某偿还借款x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张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长垣县人民法院庭审笔录一份;2、长垣县人民法院(2011)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据以上证据证明范某欠张某甲x元。

范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张某甲提供的证明材料经本院综合审查,证明材料客观真实,内容能够互相印证,且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诉称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6月底,范某给张某甲打电话说想买车拉鱼,钱不够要借其几万元钱,7月4日上午,范某给张某甲打电话说已经到了郑州柳林镇水产市场,让其把钱送过去,张某甲念及范某是其娘家兄弟媳妇,就借给范某x元,但未让范某出具借条。张某甲三年多来多次打电话催要,范某未归还欠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某甲要求范某归还借款x元,在本院审理(2011)长民初字第X号原告范某诉被告张某甲山离婚一案中,张某甲山要求范某归还借其姐张某甲的x元,范某称借张某甲的x元钱,等其和张某甲山离过婚,其会一分不少的归还,如不离婚,其不会归还。范某所述在庭审笔录的第一页最后一行、第二页第一行有清晰的显示,张某甲要求范某偿还借款x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范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范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某甲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9元,由范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华然堂

审判员赵利军

审判员刘会民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闫龙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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