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时装厂,住所地山东省XX县XX镇XX村。
法定代表人刘XX,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XX镇XX村X号。
法定代表人王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女,成年,住上海市XX区XX路X弄X号X室。
原告XX时装厂诉被告上海XX纺织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4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沈燕明独任审判,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作出驳回其异议的民事裁定,被告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0年5月10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的上诉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终审裁定。嗣后,本案于2010年6月30日、7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时装厂的委托代理人黄XX、被告上海XX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时装厂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8月至9月签订服装加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加工服装,总计加工费(人民币,下同)354,60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加工费287,703.50元,尚欠66,896.5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66,896.50元。
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提供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加工合同四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关系。
2、装箱单三份及出货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加工服装的事实。
3、增值税发票五张,总计票面金额354,600元,证明原告为被告加工费总计354,600元。
被告上海XX纺织品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是存在加工承揽关系,被告确认已支付了加工费287,703.50元,根据被告财务记录,已不欠原告款项。
被告上海XX纺织品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加工数量为840件,金额为92,400元的一份合同,认为无公司的印章,对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余合同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认为装箱单及出货明细没有被告人员的签字,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发票号为x增值税发票不予认可,对其余增值税发票认可。经对证据的全面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争议的一份合同标的,在被告确认的发票号为x增值税发票中得到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三张装箱单签字虽不能证明系被告方员工确认,但可以与被告确认的发票号x、x、x相印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的提供证据“09CI508、09CI509款出货明细”中所要证明的为被告加工283件服装,该证据中没有被告方人员的签字,同时双方亦无书面合同印证,原告提供的对应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也无申请抵扣相应税款,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该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五张增值税发票中,对发票号为x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未办理税款抵扣,原告也无相应证据证明被告收到过该发票,故本院对发票号为x增值税发票所要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定,对其余四张增值税发票予以认定。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记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于2009年8月开始为被告加工服装,总计加工款330,575元,但被告仅支付了28,7703.50元,原告认为被告尚欠加工款66,896.50元,遂涉讼。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中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本着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确立自己的权利并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被告对四张增值税发票中所确认的330,575元的加工款及被告已支付287,703.50元的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发票号为x的增值税发票,因该增值税发票未抵扣税款,原告也无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无法认定该部分事实的存在,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被告对欠原告42,871.50加工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时装厂加工款42,871.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3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负担43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燕明
书记员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