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a,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xx,现住xx。
委托代理人蒯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A超市有限公司七宝店,住所地xx。
负责人刘a,店长。
委托代理人张a,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b,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a与被告上海A超市有限公司七宝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a的委托代理人蒯a,被告上海A超市有限公司七宝店的委托代理人张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a诉称,原告于2008年7月26日至案外人上海A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在被告处设有的熟食专柜上班,但未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8月2日上午11时左右,原告离开专柜去扔垃圾途中,因被告场地湿滑而摔倒致髌骨断裂。第一次手术费用花费医疗费10,440.96元,原告于2008年9月23日向法院起诉后,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认定被告承担的责任比例为40%,二次手术费用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费用待二次手术后另行起诉。2009年9月22日,原告入院第二次手术,目前治疗终结。现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2,412.71元(包含原告二次手术医疗费4,738.71元、误工费13,144元、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查档费40元、衣物损失200元)的40%计32,965元;2、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3,000元(律师费发生5,000元,现主张3,000元)。
关于误工费,原告表示按2009年度发布的商业零售行业平均工资26,288元计算半年;伤残赔偿金,按照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
被告上海A超市有限公司七宝店辩称,本案责任问题已经法院生效判决予以认定,被告予以认可。涉及原告的损失,关于误工费、护理费等,原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产生上述损失;营养费应按每日2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日上午11时许,原告刘a在上海A经贸发展有限公司设于被告上海A超市有限公司七宝店二楼的熟食专柜内上班,在离开专柜往附近约六、七米处的垃圾桶扔完垃圾返回途中,原告突然摔倒在地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经诊断其伤情为右髌骨骨折,即行切复内固定术。次日原告住院继续治疗,至2008年8月18日出院时止,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0,446.96元。
2008年9月23日,原告就上述医疗费问题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该案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蒯a为公民代理。本院经审理后于2008年11月19日作出(2008)闵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身承担6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被告按其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对其它费用,原告表示待第二次手术后另行起诉,予以准许。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80元。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为此次诉讼查询被告工商档案支付查档费40元。
2009年9月16日,原告就其伤情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就诊,同月22日入院作二次手术,24日出院,原告为上述治疗花费医疗费4,738.71元。
2010年1月,上海市闵行区联合调解委员会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因外力致右髌骨骨折,现右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6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400元。此外,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2,000元。
另查明,原告为农业户口人员。2000年6月起,原告与其妻子租赁上海市闵行区xx镇x村x队x号房屋一间用于居住,并开设商店,但未办理营业执照。原告于2008年7月26日至上海A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工作,受伤后原告离职。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08)闵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病历、医疗费收据、出院小结、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查档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由x村民委员会及七宝派出所加盖公章的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对于造成原告受伤的责任比例问题,已经法院生效判决予以认定,本案中不再累述。关于原告的损失问题,前案中仅对原告第一次手术产生的医疗费用进行了处理,故原告仍有权就其他损失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主张的第二次手术医疗费用4,738.71元,由医院病历及医疗费收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计算期间可参照对原告伤情的鉴定结论予以确认。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受伤前除短暂在上海A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工作外,还在其租赁场所开设商店进行家庭经营,故原告的误工费可参照2009年度发布的2008年本市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酌定为11,718.5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诉讼支出鉴定费1,400元、查档费40元、律师费2,000元,均系原告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主张的前案律师费用,鉴于前案中原告并未委托律师诉讼,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受伤时,其衣物确有可能受损,故本院酌定该损失数额为100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虽然原告未就此提供相应依据,但考虑到原告的伤情以及两次手术住院过程、鉴定等因素,该数额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农业户口,其主张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须举证证明其于事发前连续一年以上居住于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两者不可或缺,现鉴于原告来沪后实际仍居住于农村,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参照鉴定结论酌定为22,770元。上述物损被告应按其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向原告赔偿。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按其计算方式,其诉请金额为2,000元,考虑到原告的伤势程度等,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A超市有限公司七宝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a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查档费、律师费、衣物损失、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0,922.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49.56元,由原告负担146.20元,被告负担203.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龙
书记员吴晓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