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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公刑诉[2010]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抢某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2年11月7日因犯流氓罪、抢某、盗窃罪被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07年1月16日被减刑释放。因涉嫌犯抢某于2010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抢某,于2010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选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8日晚上9时左右,被告人刘某甲携一把约20厘米长的水果刀翻墙进入株洲市X村X组被害人冯某家中,用刀指着躺在床上的冯某,抢某其戴在左手无名指的一枚重4余克的黄金戒指,然后又逼迫冯某打开围墙铁门,放其逃跑。经鉴定,被抢某指价值人民币105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在其兄刘某乙规劝下,通过其兄将戒指退还给被害人冯某。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在被追捕过程中,于2010年6月12日在准备去投案的途中,被公安机关抓捕。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冯某的报案材料及陈某、辨认笔录,证人罗某、陈某、刘某乙证言,株洲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2009]株天价认鉴字第X号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被抢某指照片,抓获材料,被告人刘某乙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威胁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某。被告人刘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刘某甲在被追捕过程中,已准备去投案,被公安机关抓捕,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的规定,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自愿认罪,积极退还赃物,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抢某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据此,对被告人刘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抢某,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2日起至2018年6月11日止);

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田光

人民陪审员陶建国

人民陪审员周仲存

二0一0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彭某奇

附判决书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某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某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某的;

(三)抢某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某或者抢某数额巨大的;

(五)抢某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某的;

(七)持枪抢某的;

(八)抢某军用物资或者抢某、救某、救某物资的。第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决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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