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辉,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洼县X乡X村妇联主任,现住大洼县X镇交通局家属楼。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王广东,辽宁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辉与被告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凤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辉、被告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广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辉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名唱某昊(现6周岁),因双方缺乏了解、性格不合,经常吵架,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曾于2009年4月向大洼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被驳回诉讼请求。原、被告于2008年元旦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育费每月600元;楼房及仓房依法分割;原告婚前陪嫁家用电器归原告所有;债务x元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依法承担。
被告唱某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婚生子要求由被告抚养,原告给付抚养费。楼房及仓房系被告2003年7月份购买,而原、被告系2003年9月30日登记结婚的,该房属于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原告无权分割。夫妻存续期间债务是x元,不是原告诉称的x元。房照、户口本均在原告处,被告要求拿回。对于原告无理的诉求部分,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9月30日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名唱某昊(现6周岁)。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双方于2008年1月份开始分居。2009年4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09年6月22日,法院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x元(其中欠王金贵x元、欠王福霞x元),无共同债权。被告名下坐落于大洼县X镇X街x:4-X楼房及仓房一处,该楼房系被告于2003年7月个人出资所购买。原告婚前个人购买电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微波炉一台、洗衣机一台、音响一套、行李六套。原告每月收入850元并有奖金,被告无固定收入。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育费每月600元;楼房及仓房依法分割;原告婚前陪嫁家用电器归原告所有;债务x元依法分割。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被告陈述。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月份开始分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x元(其中欠王金贵x元、欠王福霞x元),无共同债权。原告婚前个人购买电冰箱、电视机、微波炉、洗衣机各一台、音响一套、行李六套以及原告每月收入850元并有奖金,被告无固定收入的事实。
2、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及结婚登记的时间。
3、(2009)大洼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4月起诉离婚,2009年6月22日,法院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4、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名下坐落于大洼县X镇X街x:4-X楼房及仓房一处系原告婚前个人出资所购买的事实。
以上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1月份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以破裂,并且原告曾于2009年4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驳回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每月收入850元并有奖金,被告无固定收入,并且婚生子年龄较小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婚生子与原告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学习和成长,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被告有固定住所,且被告为独生子,父母均在家有照顾孩子的条件,孩子与被告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孩子成长的理由,因被告无固定收入,并且在原、被告分居期间,婚生子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无固定收入,仅靠打工生活,依照当地的生活水平,故本院酌定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260元。对原告要求依法分割楼房和仓房的诉讼请求,因该房屋及仓房系被告婚前购买,属被告个人财产,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x元的理由,因被告认可共同债务x元,原告又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x元共同债务的存在,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为x元。对原告要求其婚前购买的电冰箱、电视机、微波炉、洗衣机各一台、音响一套、六套行李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称,被告结婚时没有给付彩礼,同意给原告买房子,原告与被告共同偿还买房子欠的债务,要求分割房屋的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其与被告共同偿还买房欠的债务的证据,被告又对此事实不予认可,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方辉与被告唱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唱某昊与原告方辉共同生活,被告唱某某每月负担抚养费260元,给付时间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至唱某昊18周岁止,每个月10日前给付。
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x元(其中欠王金贵x元、欠王福霞x元),原、被告各负担x元。
四、被告个人财产坐落于大洼镇X街x:4-1的房屋一座及仓房归被告所有。
五、原告婚前个人购买的电冰箱、电视机、微波炉、洗衣机各一台、音响一套、六套行李归原告所有。
六、个人物品归各自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凤林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孙宏友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