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岳中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岳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5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6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
湖南省岳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岳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汪某、余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作出(2011)楼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汪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7月至2011年5月24日期间,被告人汪某、余某先后单独或合伙分别在岳阳市岳阳外贸学校及岳阳市X区“新迷城网吧”、(略)“新青年网吧”等多家网吧盗窃作案6次,盗得电脑主要配件x个、内存条34个,所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x元。其中,被告人汪某单独盗窃作案四次,盗得电脑x个,内存条18个,所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044元;被告人余某单独盗窃作案一次,盗得电脑CPU4个,内存条4个,所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176元;被告人汪某、余某共同盗窃作案一次,盗得电脑x个、内存条12个,价值人民币525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9年7月下旬的一天中午12时许,被告人汪某在岳阳洞纺厂厂区内,见岳阳外贸学校电脑教学室无人,便砸坏铝合金窗户锁扣爬进教室,拧开电脑主机箱盖的螺丝,盗得电脑中的CPU6个和金士泰内存条4个,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440元。被告人汪某分四次将所盗赃物卖给岳阳嘉美电脑城和天祥电脑城的电脑店,销赃得款1200元。
2、2011年3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汪某在(略)“新青年网吧”上网至凌晨3时许,见网吧内人员稀少,店主已睡觉,便打开5台电脑主机箱盖,盗得CPU5个、内存条6个,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500元。
3、2011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余某在岳阳市X区奇家岭“你的网吧”上网至凌晨1时许,见上网人员稀少,便用螺丝刀拧开4台电脑主机箱盖,盗得CPU4个、内存条4个,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176元。当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余某将所盗赃物以600元的价格卖给岳阳天祥电脑城的何某。
4、2011年5月3日零时许,被告人汪某、余某在岳阳楼区X乡“新迷城网吧”上网时,被告人余某用螺丝刀将12台电脑主机箱拧开后,被告人汪某取出内存条和CPU,二被告人共盗得x个、内存条12个,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250元。当日上午,二被告人以2500元的价格将所盗物品卖给了天祥电脑城的何某。被告人汪某分得赃款1300元,余某分得赃款1200元。
5、2011年5月23日下午,被告人汪某在岳阳市X乡“创世纪网吧”上网时,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6台电脑主机箱盖拧开,盗得CPU6个、内存条6个,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604元。
6、2011年5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汪某携带下午从郭镇乡“创世纪网吧”盗得的CPU和内存条又到郭镇“新迷城网吧上网至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汪某见上网人员稀少,便打开X号电脑主机箱盖,盗得CPU1个、内存条2个,价值人民币500元。当被告人汪某准备继续作案时,被接警赶来的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被告人汪某身上搜缴电脑CPU6个,内存条8个。
另查明:被告人汪某归案后,配合公安机关电话联系被告人余某,并将余某约至岳阳市五里牌“超速网吧”见面,被告人余某到网吧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汪某、余某的亲属赔偿了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取得了各被害人的谅解,并书面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原审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范某某、张某乙、张某丙、杨某丁、唐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汪某、余某的供述、岳阳市X区价格认证鉴定中心估价鉴定书,被盗现场照片,证人何某证言及被告人汪某、余某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被害人领取赔偿款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原判认为:被告人汪某、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合伙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汪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余某盗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岳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某、余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余某在“新迷城网吧”共同盗窃犯罪过程中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汪某在2009年7月盗窃犯罪时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在2011年5月23日“新迷城网吧”盗窃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被告人汪某归案后按照公安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的方式将被告人余某约至指定地点,主动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安犯,有立功表现;被告人汪某、余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其亲属主动赔偿了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余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据此,原判对被告人汪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余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原审被告人汪某上诉提出自己系初犯;在2009年7月作案这次未满18周岁;在2011年5月23日作案这次是犯罪未遂;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余某,有立功表现;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再从轻判处。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汪某与原审被告人余某自2009年7月至2011年5月,单独或伙同盗窃作案六次,盗窃价值人民币共计x元。其中,上诉人汪某单独盗窃作案四次,盗窃价值人民币5044元;原审被告人余某单独盗窃作案一次,盗窃价值人民币1176元;二人共同盗窃作案一次,盗窃价值人民币525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汪某与原审被告人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单独或伙同盗窃作案,其中,上诉人汪某盗窃数额巨大,原审被告人余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汪某与原审被告人余某在共同盗窃作案中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上诉人汪某在2009年7月单独盗窃作案中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在2011年5月23日单独盗窃作案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上诉人汪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余某,有立功表现。上诉人汪某与原审被告人余某归案后均认罪态度好,且其亲属主动赔偿了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上诉人汪某上诉提出自己系初犯;在2009年7月作案这次未满十八周岁;在2011年5月23日作案这次是犯罪未遂;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余某,有立功表现;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的意见成立,对此,原判在量刑时已予以充分考虑并作出减轻判处。故请求本院再从轻判处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伟辉
审判员陈敏
代理审判员黎小忠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顺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