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个人情况略。
被告沈某,个人情况略。
原告陈某与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1年2月10日在池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陈xx,婚后感情较好,在一起生活的四年中没有闹过大的矛盾。2004年,被告回娘家探亲,被告之母嫌原告家住得太远,拒绝原告再把被告带回家,被告无奈,只得在原告回家后偷偷跑回家,此后,被告在家变得沉默寡言,整日在家闷闷不乐,原告寻问原因,被告也不回答。2005年5月端阳节前,被告不顾原告的反对,以以回娘家探亲为由离家,此后被告再无音信。2010年7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儿子陈某豪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
被告未进行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原、被告双方感情是否破裂。
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辩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1,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
2,石泉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沈某自2005年5月外出后至今无音信。
对原告提供的1—X号证据,因均系原件,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在广东省潮州市打工期间相识,2001年2月10日在石泉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陈xx。原、被告婚后前四年感情尚可。2004年春节,原告随被告沈某回娘家探亲(福建省连城县),被告之母因嫌原告家住得太远,拒绝原告将被告带回家,被告无法,只得偷偷跑回家中,此后,被告在家变得沉默寡言,整日在家闷闷不乐,原告寻问原因,被告也不回答。2005年5月端阳节前,被告不顾原告的反对,以回娘家探亲为由离家,自此被告再无音信。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请求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的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被告自2005年5月离家后达五年之久不与原告联系且下落不明,给原告及子生活造成困难,其夫妻感情应视为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儿子陈xx抚养费,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予以准许。为了维护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沈某离婚;
二、陈xx由原告陈某抚养,被告沈某不负担抚养费。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叶松
审判员袁兴春
人民陪审员邱兴铭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秦万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