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70年7月9日出某于河南省禹州市,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7月23日被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6月14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以涉嫌犯盗窃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锐出某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恩(已判)、王某伟、王某超(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预谋盗窃。后王某恩等人携带刀、铁棍、撬杠等工具乘坐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的豫x号红色面包车,来到郏县X村。王某某驾车在该村南边接应,王某恩、王某伟、王某超三人采用墙上挖洞的方式盗窃该村村民宁某丙家的两头耕牛。当王某恩等人把耕牛盗出某时,被被害人及其子发现,阻拦时被王某恩、王某伟、王某超用携带刀具等致伤,当在村外接应的被告人王某某听到有人呼喊时,弃车逃跑。
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两头耕牛价值共计人民币x元。
2011年6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到郏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王某恩的供述,被害人宁某丙的陈述,证人宁某、宁某丁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郏)公(法)鉴(活)字[2010]X号、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证明及伤情照片、郏县价格认证中心“郏价认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许中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投案笔录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宣读、出某、质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被告人王某某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依法从轻处罚。又因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又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未遂),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
二、没收作案工具豫x号红色面包车一辆。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4日起至2011年10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某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会利
审判员王某娜
审判员张存正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马某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