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郴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嘉禾县X镇新坠冲煤矿。
合伙事务执行人王某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嘉禾县人,农民,住(略)。
合伙事务执行人雷某贵,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嘉禾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嘉禾县X镇新坠冲煤矿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嘉禾县人,居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戊,又名李X,李某戊儒,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嘉禾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成河,湖南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嘉禾县X镇新坠冲煤矿因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嘉禾县人民法院(2009)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嘉禾县X镇新坠冲煤矿合伙事务执行人王某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某、李某戊,被上诉人李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成河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上诉人嘉禾县X镇新坠冲煤矿是经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普通合伙企业,成立日期为2003年9月29日,其股东是廖光石、雷某、王某英、雷某德、雷某智、王某达。被上诉人李某戊虽于1997年6月2日向嘉禾县X镇白茅新队冲煤矿交纳x元股金,但2003年9月29日之前的嘉禾县X镇白茅新队冲煤矿(又名新X矿),与现在的上诉人嘉禾县X镇新坠冲煤矿之间是何种关系,原审法院未予查清,便判决被上诉人李某戊在上诉人嘉禾县X镇新坠冲煤矿享有x元股金权益,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嘉禾县人民法院(2009)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嘉禾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581元,退回上诉人嘉禾县X镇新坠冲煤矿。
审判长杨爱华
审判员曾一萍
审判员李某戊平
二O一O年三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戊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