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马某某,河南殷商(略)事务所(略)。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4月13日凌晨,被告人郑某某伙同郑某民、郑某平(二人已判刑)到林州市X镇计生办,剪断防盗栏进到室内,将三台电脑、一台双模路由器、一个80G的硬盘等物品偷走。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9455元。2、2008年4月13日凌晨4点左右,被告人郑某某伙同郑某民、郑某平又潜到林州市X镇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剪断防盗栏进到室内,将三台电脑主机、四台显示器偷走。经鉴定,上述被盗电脑价值x元。3、2008年7月26日凌晨,被告人郑某某伙同郑某民到鹤壁市X镇政府,翻墙入院,剪断防盗栏进入室内将现金x余元以及烟酒偷走。经鉴定,上述被盗烟酒价值5445元。4、2008年春节前后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郑某某伙同郑某民、郑某平到鹤壁市X乡计生办,剪断防盗栏入室将三台电脑偷走。5、2008年5月13日凌晨,被告人郑某某伙同郑某民、郑某平到安阳县X乡计生办,剪断前窗防盗栏进入室内,将两台联想液晶电脑偷走。经鉴定,上述被盗电脑价值9334元。6、2007年11月11日凌晨,被告人郑某某伙同郑某民、郑某平到安阳市文峰区X乡计生办,翻墙入院,剪断防盗栏进到室内,将三台清华紫光电脑显示器、两台清华紫光电脑主机、一台联想主机偷走。经鉴定,上述被盗电脑价值6334元。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郑某某供述、同案犯郑某民、郑某平供述、被害人陈述、被盗证明、物价鉴定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第一、二起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其只是在车上睡觉,并不知道郑某民等人盗窃之事;对起诉指控的第三、四、五、六起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其辩称其只是在外面负责看车。其辩护人马某某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起诉指控的第一、二、四、五、六起犯罪事实,同案犯郑某民均未告之被告人郑某某行为之目的,只是让其看车,郑某某在这五起案件中没有犯罪故意,故公诉机关对该五起指控不能成立;2、起诉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被害人陈述的被盗金额x元没有直接证据相印证,故被害人陈述不符合客观实际。3、退一步讲,即使六起盗窃全部认定,被告人郑某某在犯罪中仅起辅助作用,是专门看车,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4月13日凌晨,被告人郑某某伙同郑某民、郑某平(二人已判刑)到林州市X镇计生办,剪断防盗栏进到室内,将三台电脑、一台双模路由器、一个80G的硬盘等物品偷走。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945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王××(林州市X镇计生办工作人员)证言,证实我是今天早上8点多(2008年4月13日)接到计生办工作人员葛××电话(她是星期天值班人员),她说今天一早发现计生办的电脑被盗了。我到了计生办,不让再动现场,报了案,直到刑警队对现场勘验过后,我才进去对被盗物品进行清查。微机房有两台清华同方真爱x主机和配套的三台17寸液晶显示器被盗,2006年5月购买,每台购机7500元,机房还有一台宝释龙双模路由器,是2006年8月以400元购买的,也被盗了,还有一个80G的硬盘也被盗了。
2、证人葛××(林州市X镇计生办工作人员)证言,证实2008年4月13日8时许,我来到计生办打开服务大厅的大门,发现里面的东西被翻得乱七八糟,发现计生办内被盗了,我就赶紧给计生办负责人王增强打电话并报警,后来计生办工作人同张增亮来后发现微机室内的电脑也被盗了。
3、同案犯郑某民供述,证实2008年春天一天凌晨,我和郑某平、郑某某一块开着我的车到林州市X镇计生办。我和郑某平用钢筋钳子剪开北屋一间办公室后窗户防盗网,偷了三台电脑。
4、同案犯郑某平供述,证实2008年春天一天凌晨,我和郑某民、郑某某开着他的车到林州市X镇计生办。郑某民用液压钳剪开防盗栏进的屋,我们俩没一块进,郑某民进的,他从里面递出来三台电脑,得手后用行李袋装好,我们步行上了车。
5、被盗单位证明,证实林州市X镇计生办2008年4月13日被盗三台清华同方电脑,一台宝释龙双模路由器和80G硬盘等物品。
6、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物品价值9455元。
二、2008年4月13日凌晨4点左右,被告人郑某某伙同郑某民、郑某平又潜到林州市X镇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剪断防盗栏进到室内,将三台电脑主机、四台显示器偷走。经鉴定,上述被盗电脑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刘××(林州市X镇计生服务中心主任)证言,证实2008年4月12日夜里,我在五龙镇计生办值班,我是十点钟睡的觉,睡觉后没听见什么动静,今天上午(2008年4月13日)发现我单位被盗了。有三台电脑主机、四台显示器被盗,都是联想牌的。
2、同案犯郑某民供述,证实在林州市X镇计生办得手后我和郑某平、郑某某又开着车到五龙镇计生办,我和郑某平用同样手法弄开南楼一层的一间办公室,我们进去偷了三台电脑。事后卖给谁了记不清了,后来我给郑某某分了四百块钱。
3、同案犯郑某平供述,证实从林州市X镇计生办出来后又到五龙镇计生办和郑某民用同样方法将一层的一间办公室偷了三台电脑,事后分了1500元钱,郑某民卖的电脑,郑某某也分钱了。
4、被盗单位证明,证实林州市X镇政府计生办于2008年4月13日凌晨4台联想电脑(3台主机,4台显示器)全部被盗。
5、林州市X镇计生办购买电脑发票复印件。
6、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物品价值x元。
三、2008年7月26日凌晨,被告人郑某某伙同郑某民到鹤壁市X镇政府,翻墙入院,剪断防盗栏进入室内将现金x余元以及烟酒偷走。经鉴定,上述被盗烟酒价值5445元。
四、2008年春节前后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郑某某伙同郑某民、郑某平到鹤壁市X乡计生办,剪断防盗栏入室将三台电脑偷走。
五、2008年5月13日凌晨,被告人郑某某伙同郑某民、郑某平到安阳县X乡计生办,剪断前窗防盗栏进入室内,将两台联想液晶电脑偷走。经鉴定,上述被盗电脑价值9334元。
六、2007年11月11日凌晨,被告人郑某某伙同郑某民、郑某平到安阳市文峰区X乡计生办,翻墙入院,剪断防盗栏进到室内,将三台清华紫光电脑显示器、两台清华紫光电脑主机、一台联想主机偷走。经鉴定,上述被盗电脑价值633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同案犯郑某平、郑某民供述,被害人潘××陈述、证人李××、宋××、袁××、杨××、贺××等证言,被盗单位证明,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同案犯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羁押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综上所述,被告人郑某某共参与盗窃作案6起,盗窃财物价值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价值x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某关于其未参与起诉指控的第一、二起盗窃,只是在车上睡觉的辩解,经查,同案犯郑某民、郑某平供述,证人王××、葛××、刘××证言,被盗单位证明,物价鉴定,同案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均能证实被告人郑某某于2008年4月13日凌晨伙同郑某民、郑某平开车先后至林州市X镇计生办和五龙镇计划生育服务中心盗窃电脑等物品的事实,故该辩解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辩护人关于起诉指控的第一、二、四、五、六起犯罪,同案犯郑某民均未告之郑某某行为目的,郑某某没有犯罪故意,该五起指控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郑某某直接参与了上述盗窃行为,只是在共同犯罪中具体作用不同,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起诉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被害人陈述的被盗金额没有直接证据相印证的辩护意见,经查,该被盗金额有同案犯郑某民供述、被害人潘某某陈述、同案犯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郑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9日起至2020年11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郑某某非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鸿峰
审判员初蓓佳
审判员张婵
二○一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秦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