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翟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
被告漯河易正纺织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原告翟某与被告漯河易正纺织服饰有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漯河易正纺织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某诉称:2007年11月至2008年5月,被告共欠原告绣花款4539.15元;2008年6月至2008年8月,被告共拖欠原告绣花款x.3元;2008年8月至2008年10月,被告共拖欠原告绣花款x.7元;2008年10月至2008年12月,被告共拖欠原告绣花款x.6元;2008年12月至2009年2月,被告共拖欠原告绣花款2280.4元。共计x.15元。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找借口不予清偿,为此,诉至你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绣花款x.15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漯河易正纺织服饰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否足以证明欠款事实,有待于庭审质证中查明;由于双方当时没有约定利息,对原告要求的利息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翟某给被告漯河易正纺织服饰有限公司提供绣花,但部分绣花款未付清。审理中,原告提供被告的生产主管张威于2008年6月15日出具的欠款清单一份,总数额为x.45元,两次共付x.3元(x.3+x),下余4539.3元未付;被告的生产主管李某忠于2008年8月16日、10月12日出具的欠款清单各一份,数额分别为x.3元、x.7元;被告的生产主管赵某莉于2008年12月11日出具的欠款清单一份,数额为x.6元;出库单五份,共计5701件,原告称当时约定的每件0.4元,共计2280.4元。以上绣花款共计x.15元(4539.15+x.3+x.7+x.6+2280.4=x.15元)。庭审中,原告提供证人赵某莉,证明原告经常通过该证人向被告要欠款。被告对上述证据及欠款总额均无异议。后原告诉至我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被告漯河易正纺织服饰有限公司欠原告翟某绣花款x.15元属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款清单及出库单为证。被告应当偿还绣花款而未偿还,应当承担酿成本案诉争的全部责任,被告应当偿还原告绣花款x.15元。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双方未约定,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漯河易正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翟某现金x.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40元,由被告漯河易正纺织服饰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春莹
审判员兰晶
审判员张俭
二○一二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张静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