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94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1995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02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4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零三个月;2006年5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本案于2009年10月2日被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于2009年10月2日上午10时30分许,在洛阳市老城区洛浦公园东大门南侧,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失主王某某停放于此的红色凤凰牌电动三轮摩托车打开,准备将车盗离现场时,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600元。该车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盗车辆、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盗窃时被当场抓获,属于犯罪未遂。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赃车已追退,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日至2010年4月1日止;罚金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钥匙一串,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某伟
二0一0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张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