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蔡甸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湖北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武蔡检公诉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某慈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某军、熊诗祥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某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犯罪事实
2008年8月,被告人王某承接了武汉市X村家园行动建设中的墙面粉刷工程,同村村民肖某承接了道路建设工程,被告人王某提出与其交换,遭到拒绝。同年8月26日,被告人王某邀约闵新新(另案处理)等人,持钢管来到玉笋村小学肖某的料场,将肖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肖某系因外伤致尺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
2010年底,被告人王某因土方工程取土与男青年李某丙发生矛盾。2011年2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与邹蕾(另案处理)等人发现李某丙在武汉市X区X街味中美酒楼吃饭,遂持刀冲入酒楼、将其砍伤。经法医鉴定,李某丙系因外伤致头皮创裂、颅骨骨折、左尺骨开放性多段骨折、左侧尺神经、正中神经、尺动脉断裂、左前臂多根伸屈肌腱断裂,左腕关节及左手功能部分丧失,损伤程度为轻伤(重型)。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武汉市X区分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一案侦查终结报告、抓获经过,证实案件来源和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害人肖某、李某丙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刘某乙、孙某、王某、张某、赵某、徐某、李某丙、郑某某证言,蔡甸区公安分局蔡公刑技法字(2008)第X号法医鉴定书,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鄂中司鉴【2012】协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辩认笔录和被告人王某及其同案犯邹蕾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寻衅滋事犯罪事实
2010年7月27日上午,男青年姚威(已判刑)得知其母被张某的司机周某戊开车擦倒而弃之不顾后,邀约被告人王某及代某、刘某丁(均己判刑)等人通谋找张某讨说法。当日中午l2时许,被告人王某及姚威、代某、刘某丁等人携带砍刀数把,分乘2辆轿车前往张某家。在武汉市X村委会附近,被告人一伙遇到张某、周某戊,双方发生争执,张某砸破被告人王某等人乘坐的一辆车的车窗玻璃后,开车回到SY山街X街家中。被告人王某及姚威、代某、刘某丁等一伙不服,遂驱车追至张某家,被告人王某、刘某丁等人手持砍刀对张某进行追砍,致张某多处刀砍伤,同时将张某停放在家门前的一辆北京现代某车砸损后逃离现场。
经法医鉴定,张某全身多处刀砍伤,左中指伸肌腱断裂,左中指掌指关节损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重型),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砸车辆损失价值为人民币9,13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武汉市X区分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王某寻衅滋事一案侦查终结报告,被害人张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张某、李某丙、周某戊、吴某、周某己证言,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鄂新法【2010】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和被告人王某及同案犯姚威、代某等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且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和寻衅滋事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的刑期自2012年2月13日起至2012年1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慈
人民陪审员刘某军
人民陪审员熊诗祥
二0一二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甘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