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0年10月1日被江苏省沐阳县潼阳派出所(略),同年10月9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西平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崔某某,西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援专职人员。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出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7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西平县X路南段华盛花园小区工地与栗某某发生争吵,后引起双方厮打。在厮打中,被告人张某某用铁锹将栗某某打伤。经西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栗某某的损伤属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栗某某的陈述,证人王XX、胡XX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栗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栗某某提出撤诉,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的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依法判处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田付耀
二0一0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左崇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