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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危险驾驶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1年6月29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滑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1年8月3日被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5日被滑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3日下午16时20分,被告人李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滑县X镇X路自北向南行至桃园宾馆门前时与行人刘X相撞,造成两人不同程度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被告人李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x/x。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诊断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安阳市公安局血醇检验报告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致他人损伤,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当庭尚能认罪,并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其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3日起至2012年2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士玲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祁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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