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5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一O年十月二十三日作出(2010)镇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甲,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4月15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因琐事与同村村民王某某发生争吵并将王某倒,在厮打过程中,吴某甲持木棍将王某某丈夫吴某乙头部打伤。经镇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吴某乙硬膜外血肿,颞、顶骨骨折,损伤构成轻伤。
另查明,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年,吴某乙在镇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日期为2010年4月15日,出院日期为2010年4月16日,住院1天,花费医疗费580.18元;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日期为2010年4月16日,出院日期为2010年5月3日,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8808.31元。综上吴某乙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共计9388.49元,吴某乙的其他合理费用有:护理费219.6元;误工费219.6元;营养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上述费用共计x.69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
1、被告人供述吴某甲供述:今天下午4点左右的时候,吴某乙的老婆王某某她在骂着说:“你的树栽在我地里,你算混帐极。”她吵了一阵子我都没有吭声。过了一会儿,我忍不住了就到她旁边去,看见她已经把我栽的洋槐树拔了出来。我问她“你把我栽的洋槐树拔了干啥”她说“你的洋槐树栽到了我的地里。”我说:“我栽的地和你粘不住也连不住,咱们还不是一个队的。”她就骂我说我放屁。然后我们就在吵。吵架时,吴某乙在旁边用镢头搂草,听见我们在吵就骂我,我还他一句。我刚骂过他,吴某乙就拿着镢头朝我走过来,用镢头打我,当时他的老婆也在旁边,镢头没有打住我,碰住了我的左手。他还喊他老婆闪开,我看势头不对,就赶紧往我家里跑。他追到我家门口,我顺手从我家门口拾起一根杠子和他对打,扛子打到了他的头上,当时他的头上就开始流血了,然后倒在了地上。
2、被害人吴某乙陈述:我跟吴某甲家前后邻居,前几天吴某甲把几棵洋槐树栽到我家房后宅基地上。今天下午三、四点钟,我妻子王某某看见了,把吴某甲种在我家宅基地上的两棵洋槐树拔了,吴某甲不愿意了,为这事跟我妻子王某某发生争吵,后吴某甲将我妻子王某某推倒了。我在我家房子北边树林里锄草,就也过来给吴某甲争吵了几句,后来吴某甲拿了个四、五尺长的椽子朝我头上夯了两下。我当时都倒在了地上,后来我的家人将我送到了县第二人民医院。
3、证人王某某证言:今天下午大约四点多钟,我将玉米杆处栽的两棵洋槐树苗拔了,我说树栽的离房子太近。这时候我们房后吴某甲从家中出来说栽树的地方是他们队上的地,我说:“九队都没人了为啥你来种树,况且树种的离我家房屋太近。”他就说那是他们九队的地,都说对方混帐,说着说着吴某甲上来可将我推倒。我丈夫在我家房后锄草,我家房后还有我家的小树林,他看到这个情况就拎着镢头过来,吴某甲顺手从他家门前拿根棍子朝我丈夫头上就打,一下子将我丈夫打倒在地,当时头上就流血了。
4、证人吴某丙证言,证实2010年4月15日下午16时左右,吴某甲与吴某乙老婆王某某在吵架,后来是双方互相骂(是吴某甲先开口骂的),后吴某甲将王某某推倒。这时吴某乙手里拿着镢头也过来了,吴某甲手里也拿个杠子,他俩对着打。在打的中间,吴某甲又将王某某打了两杠子,吴某甲拿着杠子朝吴某乙头上砸了一下,当时血流出来了,吴某乙往前一头栽在地上不省人事。
5、证人贺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4月15日下午16时左右,吴某甲和吴某乙的老婆王某某在吵架,这时吴某乙就拿着镢头去看,刚到吴某甲面前还没有说话,吴某甲就拿起一根一米多长的杠子朝吴某乙头顶砸去,当时血就流出来了,吴某乙一头栽在地上。
6、证人吴某丁证言,证实2010年4月15日下午16时左右,才开始他们都互相骂,随后吴某乙拿着镢头,吴某甲拿棍子,先是吴某甲给吴某乙妻子推倒。吴某乙看到以后,拿着镢头往他们跟前跑,吴某甲拿个棍子打到吴某乙头上,第一下没打着,第二下打到头上,吴某乙就倒在地下,血就从头上流下来,就赶紧叫救护车。
7、发破案经过,证实了发案、破案的经过。
8、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4月15日在吴某村吴某甲家将吴某甲抓获。
9、物证照片,证实作案工具的特征。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甲生于X年X月X日,作案时已到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1、鉴定结论,主要证实吴某乙硬膜外血肿,颞、顶骨骨折,该损伤构成轻伤。
原判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人理应赔偿,但案发至今被告人拒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未能提供证据或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一、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5日起至2012年10月14日止。)二、判令被告人吴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经济损失x.69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甲上诉称:王某某将树拔掉,吴某乙先打,也有责任;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同,且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甲上诉称:“王某某将树拔掉,吴某乙先打,也有责任”的理由,经查,吴某甲在王某某将其栽的树拔掉后,作为邻居,且为本族兄弟,本应通过正当途径解决纠纷,但吴某甲将王某某推倒,使矛盾进一步扩大,吴某林到现场后,在对打过程中,吴某林持镢头先打着了吴某甲的手,吴某甲持杠子将吴某林打倒,致吴某林轻伤,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甲上诉称:“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原判依据本案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钱万强
审判员邓勇
审判员王某金
二0一0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某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