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32岁。因涉嫌诈骗,于2010年6月18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同年7月23日经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7月24日由博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被告人苗某某,男,30岁。因涉嫌诈骗,于2010年6月18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7月23日经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7月24日由博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被告人孔某某,男,34岁。因涉嫌诈骗,2010年6月18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7月23日经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0年7月24日由博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某,男,34岁。因涉嫌诈骗,2010年6月18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7月23日经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0年7月24日由博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35岁。因涉嫌诈骗,2010年6月18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7月23日经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0年7月24日由博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辩护人成某某,沁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肖某某,男,31岁。因涉嫌盗窃,2010年8月17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8月25日经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8月26日由博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被告人贾某某、苗某某、孔某某、郭某某、张某某、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被告人贾某某、苗某某、孔某某、郭某某、张某某、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6月17日,车牌号为“豫x”的货车车主白x(另案处理)为货主商义承运49.38吨“三.八”碳块发往湖北省黄某县天成某陶厂,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到沁阳市官庄屯三和煤场装好车后,在车主白x的指使下以修车为由,将货车开到被告人贾某某在二十里铺开的煤场内,和贾某某串通后在煤场卸下5.8吨炭块,掺入6吨矸石。被告人贾某某获得300元。经博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种“三、八”炭块每吨价值800元,矸石每吨价值60元,造成某主直接损失4280元。
2、2010年6月17日,车牌号为“豫x”的货车车主原xx(另案处理)为货主张xx承运56.88吨香煤发往三门峡市灵宝化肥厂,被告人苗某某、孔某某在沁阳市X镇顺发煤场装好车后,在车主原xx的指使下将货车开到被告人贾某某开的煤场内,和其串通后在煤场卸下8吨香煤,掺入8.1吨矸石。被告人贾某某获得300元。经博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种香煤每吨价值800元,矸石渣每吨90元,造成某主直接经济损失5671元。
3、2010年6月17日,车牌号为“豫x”的货车车主赵x(另案处理)为货主张xx承运52.04吨水洗香煤发往南阳市淅川铝业公司,被告人肖某某及另一司机肖xx(另案处理)在沁阳市X镇廉五成某场装好车后,在车主赵x的指使下将货车开到被告人贾某某的煤场内,和其串通后在煤场卸下6吨香煤,掺入6.2吨矸石。经博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种水洗香煤每吨价值900元,矸石渣每吨90元,被告人贾某某获得300元。造成某主直接经济损失4842元。
综上,被告人贾某某涉嫌盗窃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涉嫌盗窃价值为人民币4280元,被告人苗某某、孔某某涉嫌盗窃价值为人民币5671元,被告人肖某某涉嫌盗窃价值为人民币4842元。
案发后,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均已得到赔偿。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贾某某家属交来非法所得款9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苗某某、孔某某、郭某某、张某某、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张xx、张xx、商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肖xx、王xx、冯xx、王xx等人证言,博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赔偿条据等证据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苗某某、孔某某、郭某某、张某某、肖某某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某窃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某某、苗某某、孔某某、郭某某、张某某、肖某某犯盗窃罪成某。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贾某某、苗某某、孔某某、郭某某、张某某、肖某某认罪态度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贾某某进行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苗某某、孔某某、郭某某、张某某、肖某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被告人贾某某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被告人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8日起至2010年12月17日止)。
(罚金限被告人苗某某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三、被告人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8日起至2010年12月17日止)。
(罚金限被告人孔某某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四、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8日起至2010年12月17日止)。
(罚金限被告人郭某某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五、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8日起至2010年12月17日止)。
(罚金限被告人张某某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六、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5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被告人肖某某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七、被告人贾某某非法所得9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邱敬堂
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郜东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