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25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依法逮捕。2010年12月24日被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25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依法逮捕。2010年12月24日被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一O年九月七日作出(2010)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了上诉人周某某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6月13日下午,王某甲、王某乙无故阻拦河北省邯郸市鸡泽县X镇X村民赵某戊的收割机收割小麦,并将带领赵某戊收割小麦的周某某打伤。经鉴定,周某某右手部损伤为轻伤。
另认定,周某某受伤后住院6天,花医疗费1875.87元。
原判认定上述证据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丙等人的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请求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2247.87元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新野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各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2247.87元。二被告人互负连带责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上诉称:原判民事赔偿少,二被告人将我打伤后,耽误我20多亩小麦没有及时收割,应赔偿我误农损失4万余元。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6月13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随意殴打周某某,致周某某轻伤”的事实清楚,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
我把周某某打倒在地,打了一会儿后我们自己不打了。我当时嘴角流血了。我们松开后王某乙过来了,上去把周某某摔倒了,并用脚踢周某某,我也上去骑到周某某身上,我还没有打就被人拉开了。
2、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
我把周某某摔倒,王某甲骑到周某某的身上打周某某。
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今年三夏期间我从河北省邯郸市鸡泽县X镇带赵某戊的收割机在新野县X镇收割小麦。昨天下午5点多,我当时在马曲湖电所接到赵某戊电话说,有人拦住咱们收割机不让割麦了,咱们已经把主家钱都收了,现在被人挡住不让进地。我听后就赶紧到那里,看见我们村的王某甲挡住收割机,我对王某甲说,俺们钱都收了,这是我亲戚的地,你为啥不让我割。王某甲说我带的割麦机到他们地头上割麦是欺负他了。我说这是我亲戚的地,后他还不让我割。我俩就争吵撕抓起来,互相用手厮抓。后来王某乙也上来舞扎我,二人将我按倒在地上,王某甲在我身上压着,我动不了,王某乙用脚往我身上踩,连踩好几脚,我用右手挡住他的脚,护头。后我右手被他用脚踩伤了。后来在场的人们都上来劝架,拉开了。后我到歪子镇卫生院看右手,第五关节粉碎性骨折了。
4、证人赵某丙、赵某丁、李某某、赵某戊证言,证实王某甲、王某乙殴打周某某的事实。
5、新野县公安局公[新]伤法医字[2010]第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结论为:周某某右手部的损伤构成轻伤。
上述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上诉称原判赔偿少,应赔偿误农损失的理由,经查,周某某上诉所称的损失为间接损失,而法律所规定赔偿的是直接物质损失,故该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判民事部分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新野县人民法院(2010)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民事部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钱万强
审判员王某京
审判员王某金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亚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