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阮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徐某。
原告阮某因与被告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阮某诉称:2010年8月16日,被告徐某因经营生意缺乏资金,经林楠担保向其借人民币x元。之后,被告借故拖欠拒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x元,并自诉讼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被告徐某无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6日,被告徐某因经营生意缺乏资金,经案外人林楠担保向原告阮某借人民币x元。同日,被告徐某向原告阮某出具借条,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率。尔后,因被告徐某没有还款,致讼争。本案审理期间,经原告阮某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被告徐某所有的坐落于福建省莆田市X村A-2#1509房(商品房买卖合同号:(略),查封价值以人民币十五万元为限)。
上述事实,有原告阮某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徐某出具的借条1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事实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因经营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阮某借人民币x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阮某请求被告徐某归还借款合理合法的。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阮某借款人民币十五万元,并自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利随本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27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
人民陪审员许敏
人民陪审员郭某娴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戴碧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