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2年2月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2004年2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抢夺罪,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26日1时45分许,被告人贾某至本区湖畔天地小区北大门南青路北侧的小花园桥附近,趁路经该处的被害人董某不备,从身后抢走其手中的女式棕色手提包1只,内有人民币450元以及步步高牌移动电话机1部。经鉴定,该女式手提包及步步高牌移动电话机价值共计人民币1,132元。
嗣后,被告人贾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董某某陈某,证人赵某、叶某、陈某某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发票及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贾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6日起至2010年11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华
书记员蒋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