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1年7月2日被中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同年7月7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同年7月22日、8月3日、10月13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毅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无号牌轿车沿郑开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贾鲁河桥X号灯杆处时,与骑人力三轮车由北向南横过郑开大道的被害人张某丁某生肇事,致张某丁某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严重后果。事故发生后张某甲驾车逃逸。经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丁某受外来暴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郑州市中牟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张某甲于2011年7月2日向中牟县公安局投案。双方于同年7月21日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没有异议,且有证人张某乙、谢某、刘某、张某丙、张某丁、丁某某证言,以及到案证明、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赔偿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据此,应对被告人张某甲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张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能够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某兰
代理审判员朱海岩
人民陪审员贾惠明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张某甲琪
本案涉及的刑法条文:
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
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